邯郸正大制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初6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2号豪邦花园2号楼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候尖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聚良大道北延路东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五里堡村**1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0号院10号楼2**19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大公司)、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正大公司)、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河南正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公路南、规划路西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郑国用(2015)第0245号]及地上五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191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185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193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192号、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189号]的实际权利人为***;2、判令河南正大公司、邯郸正大公司协助***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名下(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1002097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河南正大公司与邯郸正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正大公司是由邯郸正大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全额出资成立的子公司,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候尖路西(系使用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厂房),2013年,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因债务纠纷,登记在其名下土地及地上厂房(及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土地及房屋)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并由该法院委托青岛鑫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河南正大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以总价2054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并与青岛鑫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为“**拍【2013】0328”)。河南正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在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支付了313万元保证金后无力支付下余1741万元拍卖款。为了避免遭受损失,河南正大公司与邯郸正大公司找到***并与***协商,希望由***出资1741万元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将下余拍卖款转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项下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由***享有。同时,邯郸正大公司愿将其持有的河南正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协商一致后,2013年4月27日***与邯郸正大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由***收购邯郸正大公司所持有河南正大公司全部股权等。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27日,***按约定将1741万元拍卖款转至河南正大公司账户,河南正大公司也按约定将该款转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账户。此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五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河南正大公司名下。河南正大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后连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并交予***持有。***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支付拍卖款,以及向税务机关缴纳过户税费共计2553.39万元,至今***为该宗土地已先后投入共计7171.58万元。***多次要求河南正大公司、邯郸正大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公司均予以推托。综上所述,***实际出资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支付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拍卖价款,***应该被确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权属的实际权利人。河南正大公司、邯郸正大公司至今推托不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河南正大公司辩称,1、河南正大公司是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物权权利人,并依法进行了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确认的物权权利,具有排他性。2013年5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执字第729-3、730-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3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5月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河南正大公司系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物权权利人,该权利具有排他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战略合作协议书》关于***等人享有涉案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效。2、***不是物权权利人,其持有的河南正大公司的股权也已全部转让,其无权主张物权权利和股权。(1)2013年5月20日,***与**、***为收购河南正大公司股权和资产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三方按照约定出资比例享有河南正大公司股东权利,涉案物权权利属于公司。***只能通过享有的股权主张股东权利。(2)2013年12月9日,***通过其股权代持人***将所持60%股权全部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河南正大公司项下的物权包括土地及其附属物没有任何权利瑕疵,证明案涉土地及房屋系河南正大公司资产。***代持***的股权转让后,***在河南正大公司无任何权利。3、河南正大公司股权经多次转让,最终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支付合理价格后受让了河南正大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和不动产登记,郑州**公司善意取得的权利应予保护。综上,***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邯郸正大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请求确认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并不包含所有权确认纠纷,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用益物权纠纷不当。2、河南正大公司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之间为租赁关系,河南正大公司基于租赁协议行使优先购买权,参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竞拍是公司行为,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河南正大公司为涉案财产物权人并非***。2013年5月20日《战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邯郸正大公司即在2013年5月23日与***及其他股权受让方完成河南正大公司的所有证件、印信交付交接,***等人即取得河南正大公司的控制权,邯郸正大公司没有条件也没有义务配合***办理所谓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涉案房产过户至河南正大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均是在***取得河南正大公司实际控制权后办理(2014年以后办理),如本案涉案房产为***所有,在其已经取得河南正大公司实际控制权后却不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令人费解,也证明***陈述多次要求邯郸正大公司、河南正大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实。河南正大公司股权变更后,涉案房产进行了多次改建,涉案土地及房产已经经过多次交易及确权,土地性质也已经由划拨土地变性为出让土地,后续变更与邯郸正大公司无关,邯郸正大公司对***提出的不当确权主张无协助义务,***将邯郸正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3、2013年4月24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不真实,仅约定以适宜价格按照***要求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未约定价格,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且此协议从未履行。4、2013年4月26日***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对收购河南正大公司达成协议,后各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和**三人共同支付了2565万元收购了股权及相应的资产,不包含涉案土地及房产,《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及房产为***、***和**财产权利,而不是***个人所有。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见称,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河南正大公司2013年3月28日竞买成交所得。2013年4月26日***、***、**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合作投资河南正大公司,并为河南正大公司垫付了其无力支付的拍卖款1741万元,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过户到河南正大公司名下,系河南正大公司的财产。2、2013年5月20日,邯郸正大公司、河南正大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邯郸正大公司持有的河南正大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于***、**、***三人,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741万元和2565万元两笔,1741万元用于购买诉争土地房屋所对应的股权,2565万元用于购买邯郸正大公司在河南正大公司的存货与其他固定资产所对应的股权。3、***、**、***通过收购河南正大公司的股权而成为河南正大公司股东,对河南正大公司享有经营决策权及分红权,但其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作为河南正大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对公司资产直接享有财产权,***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正大公司为邯郸正大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河南正大公司参与青岛鑫海拍卖有限公司的竞拍成功,于2013年3月28日以总价2054万元的价格与青岛鑫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拍【2013】0328),拍得标的物为郑州市二七区**土地一宗(***字第00816号,面积50146.1平方)、郑州二七区**房产五处(9901000158号,面积2664.87平方米、9901000161号面积13932.57平方米、9901000157号面积432.44平方米、9901000153号面积804.64平方米、9901000155号面积31.54平方米)。河南正大公司支付保证金313元,其余款项1741元为***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支付。2014年5月16日,河南正大公司办理了五处房产的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1401104460、1401104463、1401104464、1401104465、1401104466)。2015年5月5日,河南正大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以7421000元的价格将50146.81平方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正大公司,2015年6月25日,河南正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7421000元。2015年7月6日河南正大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郑国用(2015)第0245号],2016年12月2日河南正大公司将原来登记在其名下的五处房产所有权证书的证号分别变更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6185、0026189、0026191、0026192、0026193号。 2013年4月24日,***与邯郸正大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了邯郸正大公司以适宜价格按***要求将河南正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2013年4月26日,***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三方就合作投资河南正大公司股权项目达成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收购而成立的河南正大公司及公司名下资产为项目投资主体,各方出资分别为,***占出资总额的60%,**占出资总额的30%,***占出资总额的10%。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013年5月20日,邯郸正大公司作为甲方,河南正大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丙方收购甲方全资子公司河南正大公司的全部存货与固定资产(存货按账面价值计算,固定资产按800万元人民币计价),现丙方通过***等人账户已向邯郸正大公司支付了收购价款2565万元;上述存货与固定资产以外的资产归甲方所有,丙方此前以乙方名义通过乙方账户划款在青岛法院拍得郑州市冷湾型钢厂的土地及地上物系丙方财产权利,与甲方无关。交接日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全部承受,并进行债务转移与交割;交接日后发生的负债由丙方承担,上述资产、负债与价款交收完毕后,甲方将其持的河南正大公司的全部股权按丙方协商的比例变更至丙方名下。2013年5月31日邯郸正大公司分别与**、***及***的股权代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河南正大公司将60%的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于***、30%的股权以900万元转让于**、1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于***。同日河南正大公司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由持股100%的原股东邯郸正大公司变更为***、**、***三自然人股东,***持有60%股权、**持有30%股权、***持有10%的股权。同日股东会决议选举***为河南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8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于**,同日申请变更河南正大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同日股东会决议选举**为河南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河南正大公司的股权经多次转让,现在河南正大公司的股权为***与***持有,二人各持河南正大公司50%的股权,***为河南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涉案标的物系河南正大公司通过竞拍获得,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河南正大公司名下,***在河南正大公司参与竞拍时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出资1741万元拍卖款,但双方未约定***的出资是以河南正大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主张讼争标的物是其以河南正大公司的名义竞买无事实依据。 2013年4月24日***与邯郸正大公司就***收购河南正大公司股权事宜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双方对***出资1741万元系为债权性出资还是股权收购出资未予约定,***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受让河南正大公司股权的股东,其称三人支付了1741万元和2565万元两笔股权转让款,1741万元用于购买诉争土地房屋所对应的股权,2565万元用于购买邯郸正大公司在河南正大公司的存货与其他固定资产所对应的股权。结合讼争标的物由河南正大公司拍得并登记在河南正大公司名下,***、**、***取得河南正大公司股东资格,并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三人并未在实际控制河南正大公司期间将讼争标的物变更至其个人名下的事实,《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此前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及通过河南正大公司账户划款青岛法院拍得的土地及地上物系***、**、***财产权利”的约定,并非约定***等三人对讼争不动产直接享有财产权利,而是通过持有的河南正大公司的股权对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作为股东并不对河南正大公司的财产直接享有财产权,***主张确认其为登记在河南正大公司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法律规定相背。***主张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此前以河南正大公司名义及通过河南正大公司账户划款青岛法院拍得的土地及地上物系***、**、***财产权利”之约定确认其为讼争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8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刚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