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正大制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6239号 原告: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登东路东侧之一2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聚良大道北延路东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原广东联塑家居建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誉江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34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有业务往来。从原告账面数据及财务凭证反映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了4536084.28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只提交了4320741.07元发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剩余215343.21元货款对应的销货发票供原告入账,被告没有完成向原告交付215343.21元预付款对应的货物。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粤0606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告)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粤0606破45号决定书,指定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作为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调查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预付款但原告财务资料中未反映被告向原告完成交付货物,管理人依法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未完成交易的情况进行回复,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使得原告及原告债权人的权益受损,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破产程序已于2020年11月25日终结。2.被告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3.根据原告管理人发出的询证函内容,被告不需回复,并非被告不予理会。4.本案涉案215343.21元对应货物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及2016年6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正大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收货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原告誉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为誉江公司的管理人。 誉江公司与正大公司于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誉江公司向正大公司购买钢管、焊管、热镀管、钢塑管等,誉江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536084.28元。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显示,誉江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将其与正大公司之间账面借方余额215343.21元账务处理调整至营业外收入,调整后账面余额0元;后经国家税务局河北省税务局发票查询到,正大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5343.21元,未对该发票进行账务处理。该款项即为讼争款项215343.21元。为此,原告管理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破产管理人询证函》并送达被告,询问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未完成的交易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但被告正大公司未有回应。 本案中,被告正大公司举示了记账凭证、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收货证明、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536084.2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交付各类钢管产品1384.1吨、货物金额4536084.28元,累计开具发票4536084.28元。其中发票号为02433790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金额为215343.21元,该发票已经抄报税,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成安县税务局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本案起诉有无经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215343.21元。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于2020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原告管理人在原告破产终结前已经就涉案债权向被告发函追收,并通过本案诉讼继续追收,即存在未决诉讼,原告管理人的职务依法尚未解除,实际上也未解除。故此,原告管理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本案起诉有无经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受理原告誉江公司破产清算案。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正当理由未对涉案债权行使权利,结合前引规定,本案即使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也应自破产受理之日重新计算。故此,原告在2020年1月发函通知被告清偿债务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正大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215343.21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誉江公司以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被告正大公司应当返还货款215343.21元。但经查实,该专项审计报告在提及账面借方215343.21元已作账务处理调整的同时,注明经查询得知同样金额的税务发票未进行账务处理。可见,仅凭该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断定被告未发货、未开具发票的事实。相反,被告正大公司提供了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已经足额交付货物并开具足额发票。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15343.21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4530.15元,由原告佛山市誉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连好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