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110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邯郸正大制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聚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77616210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新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路雍景豪园雍景商城A座3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776471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物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反诉,本案后合并审理。经反诉被告广东广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邯郸正大制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正大公司)、佛山新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新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璟,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邯郸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新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1、支付货款265540.18元及**付款利息(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各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18931.64元);2、承担原告广东广物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第一,广东广物公司关于欠款本金的请求金额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1条规定,案涉项目的付款比例应为95%,案涉项目的供货总金额为986743.50元,截止起诉之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货款721203.32元,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当前阶段中建三局一公司仅需支付到货总金额的95%,当期支付比例下,中建三局一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仅为216203元,广东广物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本金265540.18元无事实依据。第二,广东广物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广东广物公司计算**付款利息最早仅能从100%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故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50%的标准无事实依据。第三,广东广物公司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支出,故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广东广物公司:1、承担供货总额5%(即49337.18元)的违约责任;2、支付因货物质量问题而自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310807.4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广东广物公司辩称,第一,广东广物公司从未收到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对其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买方可随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快递等方式对卖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截止起诉时,广东广物公司从未收到中建三局一公司邮寄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或联系单。第二,中建三局一公司称其一直与***反映质量问题,但此人并非广东广物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第三,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一公司在通过验收后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产品性能验收以业主方对工程验收的时间为准,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提出退货或换货的要求,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相关货物亦通过性能验收,其在起诉后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的质量问题系由货物本身所致或因广东广物公司的原因所致,亦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广东广物公司所供。第五,即便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该责任应由直接提供案涉货物的第三人佛山新船公司或生产商邯郸正大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第六,中建三局一公司自行整改,其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邯郸正大公司述称,邯郸正大公司与广东广物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佛山新船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邯郸正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钢塑复合管产品是邯郸正大公司生产。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钢塑复合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钢塑复合管内衬塑料的脱落完全是因为中建三局一公司长期超过产品的最高工作温度所致,并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的自行整改费用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即使法院认定部分费用,该费用亦应由广东广物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和佛山新船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与邯郸正大公司无关。
第三人佛山新船公司述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佛山新船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佛山新船公司向广东广物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的“脱胶”问题,系因其自身设计缺陷及安装、使用不当所致,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广东广物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就货物用途、质量标准的约定与佛山新船公司无关,对佛山新船公司无约束力。即使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查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或施工,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及非必需的拆装卸、采购、安装、人工费用等均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中建三局一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无实际支付凭证,相应资料上的项目名称亦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广东广物公司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扩大,责任应由广东广物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买方)与广东广物公司(卖方)签订《广州奥林匹克中学项目衬塑管、镀锌钢管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衬塑管、镀锌钢管及管件,产品商标应为正大天虹(但对生产厂家并未约定),暂定合同金额(含税)为1365676.01元,合同单价为浮动单价,衬塑管以2019年11月13日我的钢铁网广州市钢塑复合管价格行情衬塑管***发DN100*3.75报价6950元/吨为基准,镀锌管以上述网站广州市镀锌管***发DN100*3.75报价5160元/吨为基准,涨跌5%以内双方各自承担,结算价不做调整。涨跌幅超过5%,结算单价按实际涨跌比例调整,调整公式为报价当日“我的钢铁网”基准价:A【基准价/(1+实时税率)】,锁定价:B【锁定价/(1+实时税率)】,合同基准价:C(不含税价),结算价:D【结算价*(1+实时税率)】,调价系数:N:系数计算:N=(B-A)/A;当N≤±5%时,D=C;当N>±5%时,D=C*(1+N)。涨跌幅超过20%后,招标方可选择协商或另行招标方式确定结算单价。质量技术要求需符合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28897-2012《钢塑复合管》的规定,钢塑管基管厚度、衬塑层、涂塑层厚度均需满足要求,管件符合CJ/T137-2008《给水衬塑可锻铸铁管件》,符合GB/T3287-2011《可锻铸管件连接件》,镀锌钢管内外表面镀层总重量不小于300g/㎡。该合同项下无预付款,产品数量、外观检验后,买方于次月30日且收到到货总额10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到货总价款的80%,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后的2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任何扣款(如有)。本合同下的函件、通知可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买方电子邮箱为987942902@qq.com,卖方电子邮箱为gwjs14@gwjscyjt.com。发生变化应当提前5天告知。交货验收后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对产品的调试工作,以便准备工程验收运行工作。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进行验收运行,对合同产品的性能、质量进行验收。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对产品的性能质量进行最终验收(性能验收),并作为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最终依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合同产品的性能验收以业主方对工程验收的时间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买方可随时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快递等方式对卖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交产品使用地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鉴定费及延误交货责任由卖方承担,如果质量符合要求,则由买方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产品质保期2年,从业主颁发的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前出现质量问题而更换的产品,该产品的自更换之日重新计算质保期。在保修期内,卖方须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给予维修或更换,超过72小时仍未响应的视为拒绝履行质保责任。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等问题,如卖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维修、更换服务的,买方可自行安排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型号参数、质量标准的,买方不解除合同的,卖方除立即更换外,还应承担总货款5%违约金。卖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不论是由于产品本身原因还是买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或者供货不符合合同其他约定的,卖方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履行或整改的,由卖方承担总货款的5%违约金。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付款利息,**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的10%。后因采购数量增加,双方相继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新增的产品名称、暂定数量和暂定合同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他约定仍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广物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供货,供货总金额为986743.50元。截止起诉时,中建三局一公司共计向广东广物公司支付货款721203.32元。广东广物公司的供货时间、金额、增值税发票签收时间、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付款时间等详见附表。广东广物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1年9月10日,其开具100%供货金额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9月2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2年2月11日。案涉工程即奥林匹克中学项目于202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三局一公司因衬塑管内衬脱胶问题多次向广东广物公司发出《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4日和2022年3月30日三次发现衬塑管脱胶,中建三局一公司要求广东广物公司立即整改,并要求对其罚款30000元、暂停一切验收、增补、补款,直至问题解决。上述《工作联系函》无广东广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同时,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通过微信向***反映衬塑管脱胶的问题,并要求广东广物公司进行整改。***的回复意见是已与厂家及供应商联系,厂家拒绝承担责任,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去现场后认为衬塑管脱落可能是由于该管件用***能热水器,自动加热温度过高或者工地压槽工艺不对,需要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施工参数。中建三局一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管件承热水温多少时回答的是“90度左右”。因衬塑管脱胶,中建三局一公司对上述问题自行进行了整改。
另查明,广东广物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供应的衬塑管及、镀锌钢管的供应商是佛山新船公司。《GB/T28897-2012钢塑复合管》的标准已被《GB/T28897-2021流体输送用钢塑复合管及管件标准》取代,该标准“最高工作问题规定”中列明内衬材料为聚乙烯(PE)、硬聚氯乙烯(PVC-U)的衬塑复合管,推荐输送介质最高工作温度为40℃;内衬材料为耐热聚乙烯(PE-RT)、交联聚乙妮聚乙烯(PE-X)、氯化聚氯乙烯(PVC-C)的衬塑复合管,推荐输送介质最高工作温度为70℃。
还查明,2020年8月12日,中建三局一公司(甲方)与广东广物公司(乙方)签订《“广钢穗生”牌镀锌钢管等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安装公司华南经理部2020年度广钢穗生牌镀锌钢管等集中采购招标,广东广物公司中标,由广东广物公司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安装公司华南经理部所述在建项目提供镀锌管、涂塑管等生产厂家,广州钢管厂有限公司-穗生。该合同项下广东广物公司的指定总协调人为***。
广东广物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就奥林匹克中学项目衬塑管、镀锌钢管采购发生争议,双方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如各自诉称。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货款及**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广州奥林匹克中学项目衬塑管、镀锌钢管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供货总金额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95%,即937406.33元,其仅支付721203.32元,尚欠216203.01元,对广东广物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其诉请。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3年8月15日届满。截止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广东广物公司要求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付款,应按照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付款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欠付货款总额的10%,故广东广物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付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有悖,不予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详见附表,但利息总额应以21620.30元为上限。
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广东广物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及承担损失的请求。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广东广物公司提供的衬塑管存在脱胶的情形,质量存在问题,其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但从《工作联系函》来看,数份《工作联系函》仅有签发人的签名,并无广东广物公司人员签收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效送达广东广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广东广物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其并未通过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方式向广东广物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视为其已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中建三局一公司还主张其已向广东广物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供其与广东广物公司签订的《“广钢穗生”牌镀锌钢管等战略合作协议》,拟证明***系广东广物公司的授权代表,但首先,该协议系中建三局一公司就安装公司华南经理部钢材采购事宜与广东广物公司达成的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采购品牌与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品牌不一致,该协议与本案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性,故虽然该协议项下约定的广东广物公司的协调人是***,中建三局一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问题向***提出异议亦不具有有效性。其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交产品使用地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即使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提出的质量异议有效,在***已经明确提出产品质量可能是由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时,中建三局一公司未就产品质量提出鉴定,亦不能证明衬塑管内衬脱胶问题系因产品质量所致。另外,根据中建三局一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中建三局一公司将案涉产品用***能热水器,管件内流体问题温度可能长期高于《GB/T28897-2021流体输送用钢塑复合管及管件标准》中推荐的输送介质最高工作温度,因此,在目前管件脱胶问题已被修复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当时管件脱胶的问题系产品质量所致还是操作不当所致。综上,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东广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广东广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16203.01元及截止2022年2月10日的**付款利息5675.79元,并以2162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1日起继续支付**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利息总额应以21620.3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3351元,以上共计62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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