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长春市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公司甲)、***、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1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91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只判决***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省某公司甲也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责任。1.根据租赁合同,省某公司甲在承租方处盖章,是向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主体,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如果没有省某公司甲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某公司不可能签订该份合同也不可能提供租赁物。某公司与省某公司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省某公司甲辩称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案涉雅诗阁项目是省某公司甲承建的项目,虽然省某公司甲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省某公司甲单方提供,真实性有待查证,即使是真实的,省某公司甲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且该份协议中明确写明,长春雅诗阁项目系省某公司甲承包的,该份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约定:“甲方对乙方财务人员及业务进行垂直管理;甲方对项目的人、财、物资、资金和设备有权统一协调”。证明省某公司甲即使将案涉雅诗阁项目分包给他人,但仍然是对整个项目进行监管和协调的,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习惯省某公司甲必定会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部安排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鉴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并不能随时留于项目施工现场满足施工管理需要,为便于施工、管理和建设需要,由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已成为建工领域的普遍现象,***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当时是前往雅诗阁项目部二楼找项目经理***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且,既然省某公司甲对项目进行监管和协调,其必然应该知道项目上所使用的建筑设备是从哪里租赁的,应该去核实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要求承包方将其签署的租赁合同交给其备案以达到监管的目的,若项目部印章不是省某公司甲刻制且不允许使用,其在看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省某公司甲名称的项目部印章后必定会提出异议,但在发生本案纠纷前省某公司甲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说明项目部印章就是省某公司甲刻制并使用的,并且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使用也是认可的,省某公司甲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该份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案涉租赁合同是省某公司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省某公司甲具备法律约束力,省某公司甲理应按照租赁合同履约。3.退一步讲,即便案涉项目部印章不是省某公司甲刻制,省某公司甲对案涉租赁合同不知情,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仍对省某公司甲具备法律约束力。首先,如上所述刻制项目部印章是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遍现象,雅诗阁项目又是省某公司甲所承建的,因此项目部印章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其次,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知***是与雅诗阁项目有关系的人,某公司要求必须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之后***拿回了加盖有省某公司甲名称印章的合同,后续建筑设备也确实提供到了雅诗阁项目上使用,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省某公司甲就是跟***合作的,***是能够让省某公司甲签署合同的,案涉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就是省某公司甲加盖的,因此,本案仍构成表见代理,省某公司甲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省某公司甲应对某公司的租赁费、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承担给付责任。至于省某公司甲提出的案外人王某系其承包的雅诗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某公司。省某公司甲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案外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二、高某也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责任。高某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所有签字人员都应承担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高某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也认可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高某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其只是***手下的工作人员,在***已经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再让高某签署,后续是否均是***与某公司进行对接和付款,也并不影响高某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违约金金额是错误的。2022年10月30日,***让某公司计算一下截至到2022年10月30日所欠付的租赁费用,故某公司才将暂计至2022年10月30日的欠付租金情况发给***,至于所列丢失物品一项,也仅是当时对于未退租的设备假设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按照多少金额赔偿的统计,双方从未达成确认2022年10月30日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从未确认未退还的设备已经确实丢失无法返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租赁合同在某公司起诉后才解除,一方面又仅支持租赁费用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相互矛盾。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直处于履行状态,省某公司甲未退还租赁物理应支付租金至租赁合同解除。而对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租期满30天收取租金一次,租金每拖欠一天加收3%违约金,还约定省某公司甲出具报停单原告同意后签字确认报停日期,否则按本年度的11月30日作为报停日期计算租金。省某公司甲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租期满30天的时候及时支付租金,都是陆陆续续支付的,某公司本可以在租期满30天后就收取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但某公司并没有如此向省某公司甲主张违约金,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调减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年为单位以相应年度的11月30日作为该年度租金的报停日期计算该年度欠租金的总金额,并从每年度的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且,如上所述租金至2024年租赁合同解除是一直,生的,欠付租金的金额是变化的,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按固定金额156161元从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错误。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省某公司甲辩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省某公司甲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某公司对于其与***建立合同关系也是明知的。虽加盖省某公司甲项目部专用章,但不是省某公司甲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对省某公司甲不发生法律效力。
***辩称,拖欠租赁费在疫情期间,***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希望减免2022年3月-5月租赁费,一审法院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定为按照LPR四倍计算过高,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是***代表项目部去的,不应由***独立承担付款责任。***不上诉是因为账户被封,负债累累,缴纳不了诉讼费,没办法所致。高某就是***雇佣的工人,租赁的事与高某无关。
高某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某公司与省某公司甲、***、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省某公司甲、***、高某向某公司支付截止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欠付的租赁费,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欠付租赁费共计242902.23元。三、判令省某公司甲、***、高某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022年度欠付租赁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8470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2年度欠付租赁费184708.6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023年度欠付租赁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以3524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3年度欠付租赁费35240.2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024年度欠付租赁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2953.40元为基数,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4年度欠付租赁费22953.4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判令省某公司甲、***、高某向某公司支付租赁物无法返还的赔偿费4144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省某公司甲、***、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5日,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省某公司甲(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钢管日租金为0.016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6元/套,油托为0.03元/根,套桶为0.03元/根。双方租赁期限起始日为2021年8月26日,以开具提货单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具退货单日期为终止日期,《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跨年度的所租物品,省某公司甲出具报停单某公司同意后签字确认报停日期,否则按本年度的11月30日作为报停日期计算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租期满30天收取租金一次,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按签约30天合计租金总额)加收3%,计算时按拖欠天数计算收款。所有签字人员都有承担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乙方处所盖公章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诗阁项目部”,***和高某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出租了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材料。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租赁单位为***,施工场地为某某养老院,提货经手人为***或高某。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7日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租赁费30000元;于2022年9月9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于2022年9月11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根据***提交的其与某公司法人***于2022年10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于2022年10月30日下午13:11分通过微信向***发送在租物质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丢失:扣件4820套×3.7元=17834元;套桶439×5元=2195元;油托46根×10元=460元,金额为20489元。租费:2021年租金108042元;2022年租金225119元,金额为333161元。合计353650元。电动吊篮租金5292元(5000元),两项合计为358650元。同日下午13:16分,***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文字内容为“张哥,我给你发过去了,这是连那个钢管租金21年的、今年的,然后还有那个吊篮租金,然后加上丢失的,一共就是这些钱,你看一下”。后***于2023年1月份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72000元。后某公司多次索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庭后,省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承包的长春雅诗阁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公司长春雅诗阁总承包工程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等。***系雅诗阁项目部负责人,高某系雅诗阁项目雇佣的工人,归***调度指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与省某公司甲之间关系的证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省某公司甲授权***、高某进行盖章,且所盖公章系雅诗阁项目部公章。根据省某公司甲提交的《协议书》,王某、***系雅诗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要求省某公司甲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所支付租赁费均有***个人支付,庭审中,***自认高某系雅诗阁项目部雇佣的人员,归***指挥调度,故某公司要求高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结合租赁合同约定“开具退货单日期为终止日期”,本案中,根据提货单、退货单及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认定最后一次某公司与***于2022年10月30日就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停止履行,且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于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的诉请。结合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认定某公司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因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其要求***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赁费金额。结合某公司法人***于2022年10月30日向***微信发送的在租物质明细表内容及语音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已就案涉租赁合同期间的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2021年、2022年租赁费金额及电动吊篮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上述金额共计358650元,扣减***已向某公司支付的182000元租赁费后,***尚欠租赁费金额156161元(358650元-182000元-20489元)。对于某公司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因某公司与***已于2022年10月30日就案涉租赁合同丢失件、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某公司已知晓4820套扣件、439套桶、46根油托已丢失且已无法返还,在双方未就丢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公司对于丢失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对丢失租赁物自2022年10月30日其至2024年8月31日止产生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根据某公司法人***于2022年10月30日向***微信发送的在租物质明细表内容及语音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已就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应向某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金20489元。关于***辩称疫情期间减免租赁费的主张,因某公司与***已于2022年10月30日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前后***一直未对租赁费金额提出异议,在某公司法人***微信向其催要时,***亦未对金额存在异议,且存在2023年1月支付72000元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2022年10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的认可,故其要求免除租赁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租期满30天收取租金一次,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按签约30天合计租金总额)加收3%,计算时按拖欠天数计算收款”,某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61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请,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某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某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公司与***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56161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61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0489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5.21元、保全费1941.74元,共计7506.95元,由某公司负担2847.24元,由***负担4659.71元。
本院二审期间,省某公司甲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2025)吉0102民初2350号案件传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该案件已经开过一次庭审,但是没有下判。在起诉状当中***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省某公司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王某又将土建工程施工以大轻包名义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与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与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关系的是***,与省某公司甲并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租赁合同,也无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以省某公司甲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某公司质证:该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和保修费,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高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公司陈述:《租赁合同》中“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诗阁项目部”印章,我方听***说是***找的项目部***加盖的,加盖公章的时候我方不在现场。***陈述:我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方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我回到项目部,找到***,***是项目部的一个项目负责人,***拿公章直接盖上的。省某公司甲对某公司、***陈述不予认可,陈述我司没有***此人,项目部印章并未我司刻制。
本院认为,关于省某公司甲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省某公司甲项目部印章,但是并不能因此直接认定该合同系省某公司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应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为:须是无权代理,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对于代理权的外观一节,某公司陈述:“我们认为***在与我们谈租赁合同时,我方明确要求必须与公司签订合同,我们不与个人成立租赁关系,之后***便找到省某公司甲,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我们的租赁物品,也是实际用到了省某公司甲承建的雅士阁项目部,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与我们成立租赁合同的是省某公司甲。刻制项目部印章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现象,而案涉项目又是省某公司甲所承建,因此项目部印章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从省某公司甲及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项目,与建设项目有一定的关系。同样形成了代理权的表象。”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其他表明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是构成外表授权。本案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及与案涉项目的承包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外表授权,且使某公司形成了合理信赖。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一节,某公司自认其并未向省某公司甲核实过***的身份及权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失。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省某公司甲不承担案涉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关于高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高某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受***指派签订案涉合同。高某系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高某并非合同主体,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负担,高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欠付租金金额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2022年10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微信发送租赁物明细表,载明丢失物品的名称、价格、数量,总金额为20489元,在此后双方并继续发生租赁行为。现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开具退货单日期为终止日期,某公司最后开具退货单的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应认定2022年10月30日为合同终止日期。合同终止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租赁费不应继续计算。对于丢失物品***发送的租赁物明细表已经载明,一审法院根据租赁物明细表认定***应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0489元,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丢失情况下应继续支付租金,一审认定租金租赁费金额为156161元准确。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以租赁费156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某公司一审诉请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点并未影响某公司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春市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21元,由长春市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