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02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万通花园B座2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39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2023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人工费7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万元。后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正在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00元。其提起诉讼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超过部分予以退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00元,由***负担,其余23500.0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