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泰宁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9民撤1号 原告:杭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 原告杭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宁某某公司)、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依杭州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杭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闽0429民初561号民事调解第二项,即撤销泰宁某某公司对某某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与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计13495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宁某某公司、某某房产公司负担。 杭州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柏富(债权)转字[2018]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2.(2014)泰民初字第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3.(2014)泰执行字第49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房他证泰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4、2**5、2**6、2**7、2**8、20090159、**号,坐落于泰宁县**坊**期**]复印件一份; 5.泰土他项(2011)第0**5号、泰土他项(2011)第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7)第1**5号、泰国用(2007)第1**4号]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1-5,证明:⑴杭州某某公司因受让债权方式,享有698号民事调解项下债权,对某乙林业科技公司享有最小信托利益的金额人民币1亿元及收益48383561.64元的债权,某某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坊**期**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方权证泰宁字20090159、2**8、2**7、2**6、2**5、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7)泰1094、1**5号]作为前述债权的抵押物。⑵本院依法变更杭州某某公司为(2014)泰执行字第4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某某房产公司,杭州某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泰宁县**坊**期**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⑶本案泰宁某某公司和某某房产公司,通过民事调解方式,确认泰宁某某公司对泰宁县**坊**期**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侵害杭州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杭州某某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2020)闽0429民初561号(以下简称5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8月4日泰宁某某公司和某某房产公司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确认泰宁某某公司对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以及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即松光三期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案涉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为虚假诉讼,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杭州某某公司的抵押权,因此,泰宁某某公司和某某房产公司达成的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杭州某某公司合法权益; 7.武夷山市公安局就***涉嫌集资诈骗案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二份; 8.(2015)南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6-8,证明:⑴某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外甥,***是某某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⑵***挂靠在泰宁某某公司名下,对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以及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⑶某某房产公司和***仅认可***,仅和***进行款项的结算和进度款支付,没有向泰宁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某某房产公司和***与***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⑷泰宁某某公司没有与某某房产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某某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是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对案涉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以及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⑸泰宁某某公司和某某房产公司达成的561号民事调解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也损害杭州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9.依杭州某某公司申请由本院调取561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材料、法庭笔录、调解笔录及协议等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卷70页的内容某某房产公司的代理人明确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房产公司与金湖某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泰宁某某公司辩称,一、杭州某某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1.实体要件上,5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全部或部分错误。⑴本案中,杭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或违法的情形;⑵泰宁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泰宁某某公司有权向某某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①泰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即便***与泰宁某某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案涉合同无效,但泰宁某某公司仍然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地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②***作为挂靠方与泰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承包方,二者主体地位明确,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有法律条文规定,应当予以区别,泰宁某某公司有权向发包人某某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虽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但不能因此排除承包人依据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应当得到限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损害施工工人利益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该规定赋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属性;③调解程序作为法定程序,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调解意见外,人民法院须参与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调解程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约定确认;2.主体要件上,杭州某某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561号案泰宁某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须经过法院确认,亦无需承包人明示,即不论泰宁某某公司是否主张,该权利都是法定存在的,且法定优先于杭州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之间的约定抵押权,杭州某某公司债权受让并不包含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杭州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独立请求权,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杭州某某公司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时间要件上,杭州某某公司已超过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根据杭州某某公司起诉状自认可知,其于2018年9月10日受让案涉项目债权,且向人民法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此时其已对案涉项目债权接手管理并控制,而56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其应当知道其所谓的权益受到侵害,且根据泰宁某某公司员工陈述,杭州某某公司在2022年上半年曾到泰宁某某公司办公室场所洽谈协商案涉项目处置问题,但其却于2023年1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二、杭州某某公司诉称泰宁某某公司和某某房产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法律关系及诉讼程序;1.本案中案涉工程真实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恶意串通的举证标准应当达到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杭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是无法达到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泰宁某某公司基于该事实向作为发包人的某某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与评价,系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职责范围,与法律意义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具有明显的区别;3.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是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杭州某某公司主张的撤销之诉与其陈述的恶意串通导致行为无效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混同;4.虚假诉讼属于涉刑案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经刑事审判庭审理判决认定,而不是由杭州某某公司随意简单地认定。因此,杭州某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认为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系杭州某某公司对刑民交叉适用程序的认识错误。三、泰宁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四、***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杭州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泰宁某某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复印件一份;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建筑物定位测量验收记录、开工报告表)复印件一组; 3.验收记录复印件一组; 4.工程内业资料复印件一组; 以上证据1-4,证明泰宁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 5.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复印件四份; 6.购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机器设备费用等复印件一组; 以上证据5、6,证明泰宁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投入大量人工、材料、机器设备等; 7.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3月4日前杭州某某公司已知晓***涉刑情况;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宁某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9.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泰宁某某公司、某某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10.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泰宁县某某庄园12#)各一份、营业执照(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复印件一组,某甲公司即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泰宁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某某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述称。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某某房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某房产公司的主体情况; 2.从福建审判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的主体情况; 3.(2022)闽0429执恢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中止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情况; 4.由泰宁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庄园”项目施工的几点说明》一份; 5.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6.由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文件一组[与泰宁某某公司提供3.验收记录复印件一组4.工程内业资料复印件一组9.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各一份材料有重复]; 7.(2022)闽0429执恢283号申请执行人泰宁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证据一组[泰宁某某公司执行案件举证表、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泰国用(2007)第1**4、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8.泰宁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登记在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产权的回复》及附件一组; 9.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10.由泰宁某某公司出具的《某某庄园小区1-14幢别墅及附属工程未付农民工工资一览表》; 以上证据4-10,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结算工程款、办理房地产证及抵押、未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泰宁某某公司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泰宁某某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由法庭确认。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经人民法院对调解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该民事调解书没有侵害杭州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杭州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1.***与***存在紧密的经济往来,且双方尚有未了结的经济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带有明显的个人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并非某某房产公司的员工,其对案涉工程相关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2013年12月8日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2行陈述:“***就挂靠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接这个项目,我们公司走账也是往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走”,而在同一份询问笔录的7页第8行中,其又陈述“这些工程款并没有走公司账户,而是从私人账户直接进入***账户”,可见,其对案涉工程并不了解。此外,纵观***的询问笔录,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均存在避重就轻,带有倾向性、猜测性。故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杭州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刑事判决书没有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施工内容、项目责任承担等客观事实进行查实,无法证明***实际承接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无法证明***与泰宁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本案案涉工程真实存在,泰宁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捏造。该证据无法证明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有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3.虚假诉讼属于涉刑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经刑事审判庭审理判决认定,而不是由杭州某某公司随意简单地认定。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实际施工人,系某某房产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在561号案件中某某房产公司举证所支付的款项,泰宁某某公司都未认可,所有的款项往来都是***与某某房产公司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所以杭州某某公司提出前一个案件中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表象是不存在的。 二、杭州某某公司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由法庭核实,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挂在泰宁某某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为了工程的竣工验收,需以泰宁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验收等。因此杭州某某公司认为仅凭着合同和办理施工验收的手续,不能证明泰宁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由法庭核实,认为泰宁某某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系流水账,不是泰宁某某公司的账册,不能证明泰宁某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泰宁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泰宁某某公司实际收取了工程款,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泰宁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这个款项。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由法庭核实,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进行施工,没有组织劳动者也没有购买材料,权益不应当受到保护,而事实上某某房产公司知道挂靠的事实,实际向***支付工程款。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0,1.对其中证明一份的证明对象、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是不合法的,且证明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该单位职责的范围,出具的时间是2023年4月15日系本案已经发生诉讼的时候;2.对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泰宁县某某庄园12#),认为如果是泰宁某某公司进行的施工,泰宁某某公司应当能够提交原件,泰宁某某公司无法提交原件,也就证明泰宁某某公司不是真正的施工单位,这只能作为泰宁某某公司履行行政上审批的程序进行了一个竣工验收的记录,不代表泰宁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履行的事实。 三、杭州某某公司、泰宁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杭州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系泰宁某某公司单方陈述;泰宁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无异议。杭州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否定了国家机关颁布的相关证件;泰宁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6无异议。杭州某某公司、泰宁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杭州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9、10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某某庄园小区1-14幢别墅及附属工程未付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不能证明有欠农民工工资;泰宁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的结算时间应以泰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准。 四、某某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案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5,因该两组证据与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后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7,因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二、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故予以采信。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8,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9与后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0,其中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泰宁县某某庄园12#)与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后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泰宁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而杭州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9因系本院为查明案件情况对泰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来源与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因该证据系泰宁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而杭州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18日,某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泰宁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宁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一幢接待楼工程的土建、水电范围,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合同价款8800000元等内容。2012年3月1日,某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泰宁某某公司(承包人)又签订《松光三期南方大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某房产公司将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由泰宁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按发包方提供的经审批过的施工图纸及发包方现场确定的方案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75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等内容。 2.2011年11月25日,某某房产公司为案涉工程办理了房地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泰宁县**坊**期**1-13幢/15幢1-3层,建筑面积7720.04平方米,该房屋2011年竣工,为初始登记]。2011年12月21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中某某庄园1#、2#、3#、9#、10#、11#、12#、13#、15#计九幢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了单位子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某某房产公司、监理单位三明某某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泰宁某某公司、设计单位福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3.2014年5月29日,本院就698号原告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确保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获得最小信托利益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及收益48383561.64元(截止2014年5月27日止),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同意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的,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向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某某房产公司、福建某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1、福建某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宁县**镇**村**工业园**层**层**层**层**层**楼**层**宿舍楼**号**层**宿舍楼**号**层**楼**层等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字第2**8、2**9、2**0、2**1、2**2、2**8、2**6、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1**2号、建国用(2010)第0**4号、建国用(2009)第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建房他证2011字第6**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建他项(2011)第3**1号];2、某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坊**期**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宁字2**9、2**8、2**7、2**6、2**5、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7)第1**4、1**5号]等。 4.2016年12月30日,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之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债权于2017年1月再次转让给福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5月26日在福建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18年4月24日,福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杭州某某公司,并于2018年5月17日在福建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福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10日向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2018年9月6日向某某房产公司、福建某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转让告知书。杭州某某公司遂在申请执行人某某投(上海某某环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房产公司、福建某某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杭州某某公司,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执行字第49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变更为杭州某某公司。 5.2020年9月14日,本院就561号原告泰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某某房产公司与泰宁某某公司双方确认:某某房产公司尚欠泰宁某某公司址在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以及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工程款总计13495644元,该款泰宁某某公司同意某某房产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泰宁某某公司在某某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与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其中泰宁某某公司于2014年(后涂改为2020年)2月26日自行作出关于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工程造价计11987765.71元,经于2020年6月9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计1102874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尚欠款项计9528744元;其中泰宁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自行作出关于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4311848元,经于2020年6月9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计396690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13495644元。 6.2020年11月9日,泰宁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执行;因某某房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泰宁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13495644元,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闽0429执恢283号;2023年2月25日,泰宁某某公司以双方正自行协商为由,申请中止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2)闽0429执恢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某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坊**期**房地产办理抵押的材料[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泰字主第2**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土他项(2011)第0**5号]。杭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前知晓***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情况。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杭州某某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2.泰宁某某公司在561号案件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的问题。 一、杭州某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其对案涉某某房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因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561号案件调解确定的泰宁某某公司对某某房产公司施工建设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到杭州某某公司案涉抵押权的实现以及实现价值的大小。因此,56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杭州某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杭州某某公司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泰宁某某公司在561号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泰宁某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按六个月还是十八月计算的问题,因本院作出的561号民事调解书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故泰宁某某公司在561号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即泰宁某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泰宁某某公司应该在六个月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关于发包人即某某房产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问题,由于某某房产公司与泰宁某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1.561号案中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范围所对应的系698号某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坊**期**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范围,而该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范围已于2011年11月25日由行政部门颁发房地产证,现该房地产证并未撤销,该房地产证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该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范围已于2011年11月25日前已交付某某房产公司使用,某某房产公司应当于2011年11月25日起给付该工程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泰宁某某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5日起的六个月内即于2012年5月24日前行使该工程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庄园1#、2#、3#、9#、10#、11#、12#、13#、15#计九幢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了单位子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某某房产公司、监理单位三明某某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泰宁某某公司、设计单位福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泰宁某某公司自认该工程范围于2014年完工,且泰宁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自行作出关于该工程范围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计11987765.71元),泰宁某某公司理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及时向某某房产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泰宁某某公司显然也已超过该六个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故泰宁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该工程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计9528744元。第三,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561号案中某某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系某某房产公司与泰宁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松光三期南方大酒店市政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系案涉抵押权证设立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未办理房地产证,某某房产公司与泰宁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9669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在2020年6月9日结算之前已交付使用该工程范围,故某某房产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9日起给付该工程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泰宁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6月9日起的六个月内即于2020年12月8日前行使该工程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泰宁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立案,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该工程范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计3966900元,该款项超过了泰宁某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未付农民工工资达3766261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杭州某某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杭州某某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的内容为撤销5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项内容,并没有提出撤销5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项内容,也就是说没有否定5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项内容。本案中,虽然56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0年9月14日生效,但杭州某某公司在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执行的案号为(2022)闽0429执恢283号之后,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遂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某丙公司行使撤销诉讼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泰宁某某公司主张因杭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上半年曾到其办公场所洽谈协商案涉项目处置问题,进而得出杭州某某公司已超过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杭州某某公司主张泰宁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在561号案中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杭州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否认5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项内容,故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5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某某庄园十四幢别墅及一楼接待楼工程范围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证,可认定该房地产于2011年交付某某房产公司使用,泰宁某某公司即可主张案涉房地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泰宁某某公司于2020年才进行主张,显然已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该房产(价值计9528744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撤销,故杭州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某某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闽0429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约定的“福建省泰宁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福建**房**庄**幢别墅**楼**楼工程范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计9528744元; 二、驳回杭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73.8元,由杭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272.8元,由福建省泰宁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二、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