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程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公司、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37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程某某与胡某某于2023年10月18日经泰宁县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民事裁定书,程某某所诉欠付工程款一事不属于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程某某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诉讼主体与(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案件存在本质差异,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均不同。(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案件当事人为程某某与胡某某,而本案一审原告仍为程某某,被告则变更为某某公司与胡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需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件。本案中,诉讼主体不同,新增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而程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合同》、与程某某办理结算,且多次向程某某支付工程款。故除胡某某外,某某公司也应当承担向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请求也不同,前案仅涉及胡某某个人对程某某所欠债务166300元,本案程某某则要求某某公司、胡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80305元及利息。二、程某某已依法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一审期间,程某某于2025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明确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是否准许撤诉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但原审法院在未作出是否准许撤诉裁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存在前案为由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发生有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本案。(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裁定书生效后,发生以下新事实。胡某某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而经程某某向某某公司催讨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继续向程某某支付了86000元。某某公司付款行为直接证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恳请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程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胡某某未作答辩。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胡某某向程某某支付外墙漆工程款80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3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5年2月15日为7360.4元,主张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项暂合计87665.4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胡某某(甲方)与程某某(乙方)于2023年10月18日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泰宁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泰调(2023)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拖欠的工程款166300元;2.甲方应将上述工程款汇入乙方程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同日,胡某某与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泰调(2023)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该院于同日作出(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胡某某与申请人程某某于2023年10月18日经泰宁县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程某某所诉欠付工程款一事不属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属前述司法确认一案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故现程某某基于同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提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程某某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2021年12月5日,甲方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尚城首府)项目部与乙方程某某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程某某承包项目2#楼外墙漆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某某公司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胡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2023年10月18日,甲方胡某某与乙方程某某经泰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程某某施工的涂料工程款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泰调(2023)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胡某某、程某某申请,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确认前述调解协议有效。 另查明,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2025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胡某某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况且程某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胡某某的起诉,应对此审查处理,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并不相同;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程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同一,需要通过实体审查进行认定。综上,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3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