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9民初660号
原告:程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金湖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金湖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某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5)闽0429民初3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原告程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闽04民终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5)闽0429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重新立案后,原告程某于2025年5月22日以其与胡某于2023年10月18日就案涉泰宁县项目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泰宁法院司法确认为由申请撤回对胡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湖某公司向程某支付外墙漆工程款80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3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15日为7360.4元),二项暂合计87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湖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湖某公司系泰宁县,胡某系金湖某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12月,金湖某公司、胡某将该项目外墙漆工程包工包料交给程某组织施工。202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和质量要求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施工中程某还根据金湖某公司、胡某的要求做了部分吊顶、点工等。程某于2022年5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2年8月26日程某与胡某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397805元,程某已领取161500元,剩余236305元,其后,程某多次向金湖某公司与胡某催讨,金湖某公司支付了156000元,余款80305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程某诉至法院。
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3.常住人口详细一份;
以上证据2、3,证明金湖某公司、胡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外墙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2月5日,金湖某公司、胡某与程某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程某包工包料承包案涉2#楼外墙漆工程;
5.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2022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397805元,程某已领取161500元,剩余236305元;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4年2月5日,金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和程某微信聊天,同意先支付8.6万元工程款给程某班组;
7.交易详情四份,证明金湖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日、2023年1月21日、2023年4月14日、2024年2月5日向程某支付了15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65000元。
8.协议书一份,证明2023年3月7日金湖某公司、胡某与案外人(泥工班组负责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首部载明金湖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胡某系其内部责任承包人、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胡某系金湖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胡某于2022年8月26日代表该公司与程某进行工程量结算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
金湖某公司辩称,1.金湖某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程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湖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2.金湖某公司与程某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程某不能向金湖某公司主张工程款;3.金湖某公司已按照胡某的指示转付了全部应付款项,程某不能向金湖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金湖某公司与程某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也履行了工程款转付义务,程某要求金湖某公司承担泥水工欠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金湖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金湖某公司围绕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复印件、《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补充合同》(节选)复印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工资表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胡某借用金湖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胡某自担盈亏,金湖某公司收取1.5%管理费,项目资金根据胡某的指示转入指定账号,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验收合格;
2.对账确认书、城西写字楼工程款资金收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胡某与金湖某公司对账确认:金湖某公司已超支408669.49元,已履行了自己的转付义务;
3.xx写字楼x#楼外墙涂料班组工资表、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工资表(内外墙刮白),证明金湖某公司向程某支付的工资全部是受胡某的指示进行支付。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25)闽0429民初259号中本院对胡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金湖某公司对程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程某与胡某签订,金湖某公司对此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交由法庭认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临近春节,胡某拖欠了很多工程款,很多班组找了金湖某公司讨钱,金湖某公司为维稳,先行支付了部分胡某拖欠的工程款,所以才有这个聊天记录,即便是在程某和金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某对接,也是有胡某的签字确认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出,有甲乙丙方,是三方协议,胡某显然不是作为金湖某公司的代表签订该协议,胡某也不是金湖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履职代理行为。关于该协议书,当时是因为王某召集了人到金湖某公司咨询胡某是否还有拖欠其他款项,金湖某公司召集了胡某,三方进行了说明,胡某说这是他的事,因此才有该协议书。
二、程某对金湖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竣工验收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补充合同》(节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工资表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对外角度来看是金湖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但实际上是胡某借用金湖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因此上述的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施工合同,金湖某公司的法人是有签字盖章的,说明其是认可这种行为的。竣工验收报告表也能证明金湖某公司是项目承包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里面涉及的款项,程某不知情,金湖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实际收了多少钱,无法证明相关的款项及支出是否完整,并且这只是金湖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对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以程某起诉状中的数据为准。
三、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中“胡某反馈所刻资料章未征求过公司意见”有异议,认为未经公司同意使用盖章不符合常理。金湖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案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程某提交的证据4、5,因其能够与(2025)闽0429民初374号案的民事裁定书等材料相互印证,且有原件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予以采信,至于金湖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对金湖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发包人泰宁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故仅对金湖某公司收到发包人某公司转款后扣除税费及按1.5%计付的管理费再向程某等班组支付工程款、截止2025年5月31日金湖某公司已向胡某按约履行转付工程款义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案涉工程价款收付的具体数额不作认定。三、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5)闽0429民初259号中本院对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仅是针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了表述,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金湖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某公司(发包人)与金湖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金湖某公司等内容。2.某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就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约25000平方米(其中一期约12000平方米,二期约13000平方米),本工程分一期、二期施工,一期工程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先行开工,二期工程甲方必须保证在一期工程封顶后开工,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一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室内强弱电及智能化工程,室外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不含电梯、二次装修、室外强弱电线路、幢外(配电室表外)供电、供水工程项目施工]等内容。3.金湖某公司(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工程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全额承包,自负盈亏;施工中发生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及安全生产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购买自行支付,现场如有赊欠行为,乙方自行负责清理,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负责缴纳本工程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所有税金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全部管理费用;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1.5%从工程款逐次扣除管理费,以工程竣工审核结算为准等内容。
二、某公司(发包人)与金湖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的《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2015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将泰宁县城西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金湖某公司施工等内容。
三、2021年12月5日胡某与程某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字眼为泰宁县项目部,合同约定:现有泰宁县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单价:外墙施工流程,滚一遍底漆,两遍面漆,单价16/㎡,楼梯间施工,批刮两遍腻子贴阳角线,打磨,滚涂乳胶漆,单价15㎡,地下室两遍外墙腻子贴阳角线施工,单价11元/㎡,以上单价包工包料(包括一切费用在内),不含税。外墙漆材料按设计要求为准,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乙方于每月28日向甲方申报当月进度款;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余下20%待外墙涂料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保修金5%满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末页落款处甲方上方加盖的印章为泰宁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胡某在甲方栏签名。之后,程某组织工人施工。
四、2022年8月26日,胡某与程某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泰宁县项目涂料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总计397805元,已领金额161500元,剩余金额236305元。程某在班主长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由胡某聘请的陈某(施工员)在核算人签字处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胡某在金湖建设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泰宁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施工过程中,金湖某公司收到发包人某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及按1.5%计付管理费后,依据程某等班组提供的工资表以农民工工资等形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胡某另行支付程某等班组小部分工程款。2023年10月18日,胡某与程某经泰宁县某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胡某同意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程某拖欠的工程款166300元。当日,胡某与程某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23)闽0429诉前调确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届期,胡某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因程某等班组讨要工程款,金湖某公司又向程某支付了工程款85995元。现尚欠程某工程款数额计8030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胡某并非金湖某公司内部职工,与金湖某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泰宁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系由胡某自行刻制及管理使用。截止2025年5月31日,金湖某公司已向胡某按约履行转付工程款义务。
还查明,2023年3月7日,金湖某公司(甲方)、胡某(乙方)与王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尚城首府2#楼施工过程中,乙方以项目部或个人名义与丙方签订的《泥水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和丙方进行结算,并由乙方负责支付偿还;2.结算后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偿还,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偿等内容。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是否有权代理金湖某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结算,进而金湖某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胡某以金湖某公司名义与程某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并结算,由胡某在《外墙漆施工合同》、泰宁县项目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同时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并不具有对外使用功能,不构成胡某有权代理金湖某公司与程某签订合同并结算。理由如下:⑴在案证据证实胡某并非金湖某公司内部职工,与金湖某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金湖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并非胡某,故胡某的结算不构成职务代理;⑵胡某与程某签订合同并结算时胡某未出示金湖某公司授权胡某签订合同并结算的相关委托书,故胡某的签订合同并结算不构成委托代理;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且签订合同并结算所加盖印章系由胡某自行刻制及管理使用;故胡某以金湖某公司名义与程某签订合同并结算属于无权代理。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程某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胡某有权代理金湖某公司。程某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当事人,未尽到与单位进行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等事项应当由该单位加盖印章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除了所加盖的印章包括金湖某公司的表象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有权代理金湖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应认定胡某的签订合同并结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在胡某与程某签订合同并结算前后,金湖某公司向程某等班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证实金湖某公司对胡某签订的合同并结算进行追认,且在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金湖某公司对胡某签订的合同并结算进行了追认。4.况且金湖某公司、胡某与案外人王某于2023年3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载明“结算后的王某工程款由胡某负责偿还”等内容。综上,胡某与程某签订的合同并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胡某自行承担责任,对金湖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湖某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提出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因本案所形成的外墙漆工程合同关系属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胡某作为金湖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挂靠人,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程某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程某的人工等已经物化于建设工程中且建设工程依附土地的不可分割性,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本案中,程某负责施工的外墙漆工程与胡某已于2022年8月26日结算,并经司法确认,胡某至今尚欠程某工程款计80305元,应由胡某向程某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程某作为案涉外墙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胡某,金湖某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人,既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案涉建筑材料和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与程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标的物为工程价款而并非农民工工资,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程某无权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金湖某公司主张权利。故程某要求金湖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湖某公司提出“其与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且金湖某公司已向胡某按约履行转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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