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9执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城关状元街建设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1560222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上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917504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429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13495644元。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建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宁县××坊××期××1-13 幢1-3层不动产委托评估,并于2023年1月30日在淘**开网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5日以双方正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停止对福建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宁县××坊××期××1-13 幢1-3层不动产的拍卖,并申请中止对(2020)闽0429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泰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9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