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

某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等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5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灞桥区大阿弥陀寺,地址: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杨疙瘩村。 负责人:***,系该寺院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系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企业法制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莫灵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莫灵庙村。 负责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路999号。 负责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灞桥区大阿弥陀寺(以下简称大阿弥陀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莫灵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灵庙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席王街道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阿弥陀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大阿弥陀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驳回***对大阿弥陀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并未出现2023年6月5日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显示,2024年3月25日即事故发生次日,以及2024年5月10日受害人家属向大阿弥陀寺索赔前一日,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分别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均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91东一线83南8#”线杆。两份合同均约定变更产权分界点时应遵循“一方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但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数次变更合同产权分界点,却从未告知大阿弥陀寺。一审法官到现场调查时,查明分界点为“10KV191东一线79南8”线杆,与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编号完全不同,与事故发生时的电杆编号也完全不同。一审中,因现场确认的编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大阿弥陀寺并未在现场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上签字。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自主、随意更改线杆杆号及线路信息,表明其对线杆及线路拥有完全的产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大阿弥陀寺为高压电经营者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案中,即使大阿弥陀寺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也不从事任何性质的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并非大阿弥陀寺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阿弥陀寺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的所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均约定大阿弥陀寺除了作为用户交电费外,从未收取过任何人的电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已将该线路的维护管理委托给大阿弥陀寺进行,故大阿弥陀寺并不实际支配、管理该线路,其不可能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一审同时适用两种归责原则是错误的,如果确定是高压电伤,就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无过错规则原则。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首先查明本案事故是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导致,但并未查明该事实。对本案需要的判断高压线路经营者的主要证据以及线杆变更的原因等证据,大阿弥陀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一审法院亦未予调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23年6月5日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并不存在,如果存在则未经质证。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一审判决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大阿弥陀寺主张2023年6月5日《高压电供电合同》未提交、未质证不属实。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2-2中三份供用电合同的最后一份即载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5日至2028年6月5日,该证据经大阿弥陀寺一审质证。2、大阿弥陀寺主张案涉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认定错误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7.2条明确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公共点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产权分界点,自2010年建设电力线路时已锁定为固定的分界线杆,线杆位置从未变更,仅线杆编号因移民搬迁、主干线改造等导致线杆根据命名规则进行调整。一审中,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提交的配网运行图可以充分证明,基于此,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续签的合同中均调整了分界点的编号,大阿弥陀寺均盖章认可,最后一次编号调整因合同未到期故尚未在合同中调整。线杆编号虽有调整,但线杆位置从未变更,不影响分界点的位置。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大阿弥陀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成立。本案中,大阿弥陀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备由其自行管理,自行维护,案涉触电线杆更因大阿弥陀寺自身用电需求而携带高压电,大阿弥陀寺应系经营者。大阿弥陀寺为满足生产经营需求,自行出资建设了案涉高压线路的变压器、线路及电杆等设施,其作为产权人,在享有资产建设权、所有权、维护权、管理权、使用权及附随利益的同时,也对应承担责任。大阿弥陀寺主张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650条不成立。大阿弥陀寺主张其对案涉线路不实际支配、管理不属实。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有明确约定。4、一审程序合法,大阿弥陀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从排除安全隐患的目标倒推,应由能够排除隐患的责任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的房屋距离案涉线杆过近,水平距离不符合1.5米的安全标准,案件审理完毕后,此安全隐患仍持续存在,从彻底排除安全隐患的目标倒推,或拆除房屋或移杆改造,在物权归属和管理职责上,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无权改造、移除属于大阿弥陀寺的电力设施。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席王街道办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莫灵庙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阿弥陀寺、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莫灵庙村委会、席王街道办依法赔付***医疗费326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251.27元;2、诉讼费由大阿弥陀寺、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莫灵庙村委会、席王街道办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莫灵庙村给村民***划批的宅基地位于莫灵庙村杨疙塔路西侧,***在该宅基地内西侧建成两层楼房。大阿弥陀寺位于莫灵庙村杨疙塔路南头。 2010年3月12日,大阿弥陀寺向西安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并按照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气设计单位对受电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审核合格后,大阿弥陀寺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气施工单位进行受电工程施工,2010年6月25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7月8日,大阿弥陀寺(用电人)与西安供电局城东供电分局(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供电人由水沟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东一线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经79#南4#杆,向用电人1#受电点供电。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以东一线79号南4号杆向客户方第一断路器下桩头0.2米处为资产分界点”。该合同第二章第一节“供电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越界操作”约定,不得擅自操作对方维护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到下列情况必须操作时除外:(一)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二)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三)供电人依本合同实施停电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并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对方。该合同第二章第二节“用电人义务”第三十一条“受电设施管理”约定,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受电设施实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本侧的用电计量装置与负荷控制装置等装置的安全、完好,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的状态,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为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人义务”第三十五条“有关事项的通知”约定,以下事项中的(一)至(三)发生后,(四)至(十二)发生前,应书面通知供电人:(一)重大用电设备故障及人身触电事故……(五)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该合同第五章“附则”第五十条“供电时间”约定,本合同签约后成立,用电人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第五十一条“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成立,自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时生效;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签订当日,西安供电局城东供电分局即向大阿弥陀寺进行供电。 2010年大阿弥陀寺进行受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东一线79#南4#”线杆南面架设两个线杆,均位于杨疙塔路西侧,其中一根设在***家宅基地东侧,一根设在大阿弥陀寺门外。“东一线79#南4#”线杆到***家宅基地东侧线杆之间采用地埋电缆;***家宅基地东侧线杆与大阿弥陀寺门外线杆之间采用架空电缆。 2016年,***在其宅基地内原两层楼房东侧又加盖两层楼房,高约6米。该楼房二楼平台用砖块砌出高约1米的围墙,围墙外留有1米宽的挡水檐,该挡水檐的边缘距离楼房前的高压电线不足50公分,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边导线与建筑物间最小水平距离1.5米的规定。 2017年6月5日,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供电人)与被告大阿弥陀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东一线78#东8#”线杆;并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0年7月8日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23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91东一线83南8#”线杆,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24年3月24日17时许,***在***家二楼平台玩耍时,翻出二楼平台护栏,因当天下雨,护栏外的挡水檐距离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导致***遭电击后跌落一楼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2天,即自2024年3月24日至2024年5月5日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3%(度)、颅骨骨折(左顶骨)、硬膜外血肿(左侧)、胸部损伤、趾坏死(左足第一踇指末节);住院期间于2024年4月3日行全身多处清创+左手皮瓣转移修复,2024年4月24日行左臀部、左足清创植皮术,2024年4月2***左臀部、左足清创术。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2649.27元。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一审法院依程序对外委托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陕美法司[2024]临鉴字第30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 2025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与各方在事发现场确认,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191东一线79南8”线杆,***家门前线杆、大阿弥陀寺门前线杆均无编号。根据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当庭提交的“水沟变191东一线配网运行图”显示,“东一线79#南4#”线杆、“东一线78#东8#”线杆、“191东一线83南8#”线杆、“10KV191东一线79南8”线杆均为同一线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系高压触电坠楼受伤,属于混合责任,并涉及两种归责原则,一是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还涉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对于无过错责任,首先要明确高压触电案件的“经营者”。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利用高压电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应当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经营者。本案中,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将电能输送至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时,电能已经交付,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对电能的经营行为也已经结束;当电能所有权转移至产权分界点后,大阿弥陀寺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即对该电能开始进行使用、经营;根据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更进一步明确应由大阿弥陀寺负责对受电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综上,不论是从基于产权人的当然职责,还是基于合同约定,均应认定大阿弥陀寺属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年仅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到保护职责,致使***翻越***家二楼平台护栏后触电坠楼,依法应减轻“经营者”大阿弥陀寺的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本案中,***在其宅基地内东侧加盖二层楼房时,未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对***之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10KV191东一线79南8”线杆到大阿弥陀寺门前线杆之间的高压线路,位于杨疙塔路西侧,途经杨疙塔村村民聚居区,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险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大阿弥陀寺对此次损害结果承担45%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及国网西安供电公司要求莫灵庙村委会、席王街道办对触电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264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42日×100元/日=4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30元/日=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651元÷365日)=10516.6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情已达十级伤残程度,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20年×10%=93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已公布的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为计算依据,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关于按照定残之日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86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42日×20元/日=840元;以上共计150507.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六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灞桥区大阿弥陀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67728.58元;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0101.5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0101.5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26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227.26元,由灞桥区大阿弥陀寺负担524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260元,由***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阿弥陀寺提交电费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阿弥陀寺是普通的用电户,只负责缴纳电费。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大阿弥陀寺没带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大阿弥陀寺不是经营者,相反证明了大阿弥陀寺就是用电人,就是本案的产权人。***质证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该缴费记录无法否认其产权分界点。***同意***的质证意见。席王街办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与街办无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2023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91东一线83南8#”线杆……”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曾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内合同效力约定载明自“2023.6.5起至2028.6.5止”,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91东一线83南8#”线杆,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造成***触电损害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所规定承担责任主体系“经营者”而非“产权人”,两者并非完全等同概念。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应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当认为在经营人管理之下或者从中享有运行利益的,仍然属于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导致***受伤的是持续运行的高压电流,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因此应认定为经营者。第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第三条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10KV191东一线79南8”线杆到大阿弥陀寺门前线杆之间的高压线路,位于杨疙塔路西侧,途经杨疙塔村村民聚居区,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明知高压线范围内的安全规定,亦清楚***居住房屋不符合高压线下安全距离,应对阿弥陀寺安全用电定期进行检查,并对高压线下村民居住房屋不符合要求向阿弥陀寺进行安全提醒,但其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更未要求阿弥陀寺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故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在与大阿弥陀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虽然对双方各自产权分界点内的权属、运行维护管理及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大阿弥陀寺对其产权范围内的高压线路并不具备维护资质和技术能力,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未就合同中重要条款向大阿弥陀寺作出提示说明。另根据合同约定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应就产权分界点编码发生变化等事宜告知大阿弥陀寺,但从双方后续签订的多份合同看,产权分界点编号在多份合同中的描述均不相同,而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分界点编码发生变动已向大阿弥陀寺进行告知,或在合同中备注明原编码、或及时将现场的线杆编码进行实时涂改印刷,导致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查看分界点线杆编码时,与双方最后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分界点线杆编码仍不一致。另,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高压供电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日期显示空白,大阿弥陀寺则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在2024年3月25日和2024年5月10日分别签定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在双方签订的首份合同中大阿弥陀寺用电性质登记为“一般工商业(非居民)用电”,在后续签定合同中大阿弥陀寺的用电性质显示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从以上情况看,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对《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管理存在不规范、不严谨,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存在管理失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对***触电受伤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首先,通往大阿弥陀寺的高压线于2010年就已经架设,2016年***在其楼房二楼平台搭建围墙、挡水檐时未与已经存在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存在严重触电安全隐患,是致使***发生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次,***为未成年人,在***户内玩耍,并在下雨天翻越二楼平台护栏,***未予制止、提醒,导致***除触电受伤,并从二楼跌落,造成***颅脑骨折损伤,综上,***亦对***触电受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大阿弥陀寺对***触电受伤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供电营业规则》(2024)第五十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于2010年首次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对双方产权分界点进行了约定。虽然,后续双方签订的多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产权分界点线杆的编号发生变动,但根据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提交的配网运行图显示合同中分界点多个线杆编号均系2010年首次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时约定的同一线杆,再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对分界点线杆编码变动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认定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与大阿弥陀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191东一线79南8”线杆下桩头0.2米处。综上,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大阿弥陀寺产权管理范围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及相关供电规则规定,大阿弥陀寺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对产权范围内的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另查,***在事故发生时年仅十岁,在下雨天从***住宅二楼平台翻越护栏导致触电受伤,其监护人疏于照顾,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综合***触电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的损害后果,以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大阿弥陀寺承担15%的责任、***的监护人承担15%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于***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由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承担60203.18元赔偿金、***承担45152.39元赔偿金、大阿弥陀寺承担22576.20元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灞桥区大阿弥陀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供电营业规则》(2024)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灞桥区大阿弥陀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22576.20元; 三、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60203.18元; 四、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45152.39元。 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26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190.69元,由灞桥区大阿弥陀寺负担190.69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508.5元,由***负担38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9元,由灞桥区大阿弥陀寺负担226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300元,由***负担151.29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