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3683号
原告:***,男,汉族,2011年4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县XX街道XX村XX组,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网电力西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电力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358.54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8888.54元,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的下属单位**县电力局雇佣***等人给其所有的城三线电线杆上悬挂标号牌子,且在施工的过程中未设置安全标志及拦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被爷爷段答荣抱着从***施工处经过,被***施工的铁丝弹起击中左眼,左眼流水,后原告先后在西安第四人民医院、**县光明达眼科医院、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现又产生大量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
被告国网电力西安公司辩称,事发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县光明达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购买义眼片发票、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2021)陕012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下属单位**供电分局雇佣***等人给县城的电线杆悬挂标号牌,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和栏网。当时未满周岁的原告被其祖父段答荣抱着从***施工处经过,适逢***正在给标号牌穿铁丝,铁丝弹起击中原告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术后;2.左眼球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3.左眼角膜白斑;4.左眼球萎缩。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左眼球摘除手术,后进行左眼台植入手术。2020年5月25日、8月10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左眼台植入术后复查,处理意见为:1.**眼;2.继续点眼药水。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蓝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12年9月4日前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处理。2021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陕012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21年12月7日前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进行了处理。2021年12月15日,原告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39.75元;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1月11日,原告在外购买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免洗消毒凝胶、棉签等共花费16572.6元;2022年7月6日,原告到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花医疗费80.19元。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11月12日原告到**县光明达眼科医院门诊就诊,花门诊医疗费1166元;2022年7月19日,原告购买义眼片花9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确定为18358.54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元、交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就医需要陪护,原告主张3天护理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888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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