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81民初1503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502955.96元(至2021年3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福建省邵武市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抚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某某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536000元,并加盖了抚州某某公司的公章。因抚州某某公司注销的缘故,且被告未还清借款,***遂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15283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1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上述债务都是被告向***的借款。2021年3月3日,原告向***清偿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502955.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一直躲避,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抚州某某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共计536000元并加盖了抚州某某公司的公章。2018年1月30日抚州某某公司注销,被告因未还借款,***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7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15283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债务都是被告向***的借款。同年3月3日,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502955.96元。
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按判决结果向***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上述债务即是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垫付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502955.9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536000元及利息50295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1元,减半收取计70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