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81民初278号
原告:**市家美建材商行,住所地八一南路丹溪风情2幢2号店。
经营者:**,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迎宾路迎***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家美建材商行(简称家美商行)与被告福建省**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9477.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家美商行与六建公司签订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家美商行依协议进行施工。**为工程总承包人,施工完毕后,由六建公司、**验收。2020年9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369477.90元。结算前,六建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和6月28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9万元。经催讨,2022年春节前,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实欠家美商行工程款179477.90元。
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与**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六建公司与家美商行未签订协议。六建公司未与家美商行进行过任何结算。请求驳回家美公司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六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建省贝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兽药、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及饲料添加剂项目(一期)建筑物土建工程,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招标文件中所述的招标范围内容包工包料,中标价格1千万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5月4日,**以六建公司的名义与家美公司签订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福建省贝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兽药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及饲料添加剂项目(一期)102车间泄压墙体。家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安装防爆泄压墙体。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售药、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及饲料添加剂项目(一期)”的椭圆形印章,印章标注“内页专用章(经济签约无效)”,**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施工完毕后,家美商行经营者**与**于2020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369477.90元。六建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转账向家美商行支付5万元,于2020年6月28日转账支付9万元。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春节前向家美商行支付5万元。家美商行共收取工程款19万元,**尚欠家美商行工程款179477.9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书、泄爆墙结算单、存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家美商行诉称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是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六建公司辩称未与家美商行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虽然是以六建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有印章,但加盖的印章标注有“内页专用章(经济签约无效)”,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六建公司授权**签订的情形。且家美商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六建公司授权**签订协议。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对六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实际上系**与家美商行签订的。
关于六建公司与**的关系。家美商行认为系内部承包关系。六建公司认为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关于承包原则、工程质量、工地安全等约定的内容,如合同约定**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六建公司与业主约定的标准,工地安全由**全权负责,**必须为所建工程和工地所有人员进行保险,保险费用由**支付等,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系借用资质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因此,**与家美公司签订泄爆墙制作安装协议无效。家美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应依据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家美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179477.9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诉请六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家美建材商行支付工程款179477.90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家美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