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黑02民特1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某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某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仅有在产生争议时请齐某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意思表示,排除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在请求仲裁一项中未选定仲裁委员会。
某乙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存在欺诈、无效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某丙公司(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争议”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请齐某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现某乙公司就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齐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甲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没有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字眼,但合同第37条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和仲裁二者系非此即彼、不可共存的关系,一旦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若调解不成,也会按照已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做出裁判或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若双方当事人有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无必要约定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的内容即是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此外,虽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齐某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同时齐某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且齐某仲裁委员会存在常被写为“齐某市仲裁委员会”之情形,故此,根据仲裁条款的内容及齐某市所在地仲裁机构的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即为齐某仲裁委员会。案涉合同中第37条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某甲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