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广东伟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3756522R。
法定代表人:周贵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天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架枧田小街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94030447J。
法定代表人:陈敬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东伟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9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1129民初94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2019)湘1129民初2367号一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对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审理也不会否定(2019)湘1129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多领的合伙工程款7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亏损责任;2、依法判令报告支付原告利息126000元(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2020年5月2日止,后续利息至清偿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广东伟群公司、湖南天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湘1129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原告***负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经核对,本案与该院(2019)湘1129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相同,合同关系相同,本案与该案的诉讼标的金额相同,只是诉讼标的的名称略有区别,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案的裁判结果,且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0元,原告***预交6030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的(2019)湘1129民初2367号一案,当事人相同,基本法律事实相同,诉讼标的金额相同,只是在起诉案由和诉讼标的名称上有所区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