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583民初3400号
原告: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165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多份《货物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县道354线霞美至三堡路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提供沥青路面材料,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所有沥青路面材料。经双方结算,双方于2025年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确认: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沥青货款及沥青机械租赁费共计为13788981.03元,截至2025年1月6日,某乙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即11031184.82元,其中某乙公司需再行支付的沥青货款为3274515.8元。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仅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了140万元,2025年4月29日支付了35.8万元,2025年9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总计仅支付195.8万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尚欠期货款1316515.8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某乙公司的此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某甲公司的资金周转与正常经营,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承建工程需要陆续为其提供的沥青路面材料,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货物采购合同》。2025年1月6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定认合同总额13788981.03元,某乙公司已付款7756669.03元,并约定本期应实际支付沥青货款3274515.8元(即合同总额13788981.03×80%-7756669.03),本期款项支付后合计支付11031184.82元(即合同总额13788981.03×80%),有某乙公司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一张为据,该《补充协议》内载:“根据本项目沥青总量,乙方暂定为甲方提供的沥青货款及沥青机械租赁费共计为13788981.03元,后续新增沥青使用量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为准。目前,甲乙双方签订合同金额累计为9630665.8元,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乙方7756669.02元,具体合同编号及相应支付明细如下:1)合同编号:HXNAXM2024008,合同金额1043381.7元,已支付750000元;2)合同编号:HXNAXM2024019,合同金额2178996.1元,已支付1791448.62元;3)合同编号:HXNAXM2024025,合同金额1926234.0元,已支付1540987.2元;4)合同编号:HXNAXM2024028,合同金额1038806.0元,已支付831044.8元;5)合同编号:HXNAXM2024032,合同金额3000298.0元,已支付2400238.4元;6)合同编号:HXNAXM2024008-1,合同金额55650.0元,已支付55650.0元;7)合同编号:HXNAXM2024020,合同金额87300.0元,已支付87300.0元;8)合同编号:HXNAXM2024030,合同金额300000.0元,已支付300000.0元;本协议作为主合同商品沥青采购合同(编号HXNAXM2024035)的补充协议,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编号HXNAXM2024035)合同标的金额为4158315.23元,结合已签合同,本项目完成所有沥青及沥青机械工作内容后,合计项目总金额为13788981.03元。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本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总额13788981.03元,已付款为7756669.02元,按进度款拨付比列计算,并根据甲方按照业主第七期进度款拨付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本期付款实际支付相应沥青货款3274515.8元,本期款项支付后合计支付11031184.82元,已支付合同总额的80%。2、剩余货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经省级抽检合格后(若有)、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至97%,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若甲方逾期未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甲方逾期不超过6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超过120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未结清款项及对应逾期金额。同时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追讨欠款。3、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同),且最长不得超过2年。4、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已签订合同(1至8)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未履行部分的权力和义务即告终止。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6、本合同正本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具体为:202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400000元,202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58000元,202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计1958000元。
至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本期应付货款1316515.8元(即合同总额13788981.03×80%-7756669.03-1958000)至今未付,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总额的其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6份、补充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因需向某甲公司购买沥青路面材料,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本期应付货款3274515.8元,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某乙公司应予清偿。结算后,某乙公司仅偿还陆续支付货款1958000元,至今尚欠本期应付货款1316515.8元未付。现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16515.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安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3165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9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某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