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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上诉人呼图壁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某乙公司、张某某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提供或配合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当提供或留存施工期间的原始资料、工程验收的必备资料以及完工工程量报告和设备材料的产品煤安标志、合格证或质量检验证书等。依据国家《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规定,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中需提交完整的“质量检查记录”“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控制资料”,上述资料均系某乙公司、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和掌控,理应由其提供。案涉工程发生于2013年,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施工合同当年即已终止,某某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张某某支付了工程款,某乙公司、张某某应当就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相关资料向某某公司提供。2.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某之间除案涉工程以外,未发生其他工程建设业务,所支付款项均为案涉工程产生的款项,且张某某虽未出庭陈述,但某乙公司对张某某以其名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可,所以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是实际施工的时间,实务中存在大量补签合同先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仅以合同签订时间判断工程施工起始时间过于片面。某乙公司、张某某作为收款方理应承担提供税票的责任。3.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其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提供工程款税票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之前,某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849,360元,则张某某依然需承担提供税票的民事责任,或承担支付税金的责任,否则属于偷税漏税。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张某某挂靠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忽视挂靠施工的违法性质,要求按有效合同支持其全部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且案涉工程因爆炸事故停工,至今未完工、未结算。建设单位是工程档案报送的责任主体,施工单位仅负配合义务。项目停工后施工现场长期闲置,施工资料因自然损毁、时间久远而遗失,非某乙公司主观拒绝提供。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提供无约定范围且客观已无法完整提供的资料,缺乏事实基础。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个人领取788,000元,该款未进入某乙公司企业账户,不具备确认收入并纳税的条件。若按判决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将面临虚增收入,面临多缴税款或后续稽查调整风险,而且还要承担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张某某收入应视为劳务报酬或经营所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张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工程预(结)算书及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施工原始记录及完成工程验收资料,工程设备材料煤安标志、合格证或质量检验证书,工程款发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明确施工资料为:设计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或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质量检查记录、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开具金额为1,637,360元的工程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煤矿系统改造新风井建设约300米剩余工程(按图纸施工),工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单价13,362.15元/米,减去预算电费792.74元/米,工程按约定单价实行包工包料的全额定价包干,不再做任何增减或上下浮动,乙方保证在2013年11月22日前开始施工,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编制实际工程进度报表及下月安排计划报送甲方,甲方及监理代表随时进行检查,甲方每月组织进行两次检查,单项工程结束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包括各种原始记录、矿井验收必备资料,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报告,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必须具备产品煤安标志、合格证或质量检验证书方可用于工程。张某某在合同落款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某某带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张某某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张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在与张某某未形成最终决算的情形下陆续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637,360元,其中2013年8月至10月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849,360元;2013年12月至2021年,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及其指定的人支付78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挂靠某乙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关于某乙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及资料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和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但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负有配合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但相关施工合同及施工手续中的承建方均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对外承建方有义务配合竣工验收,对以其名义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具有制作、保管、交付的义务。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根据煤矿监管部门呼图壁县某某局反馈,《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3-2010)是针对煤矿井巷工程整体验收制订的标准,案涉工程仅为煤矿井巷掘进工程,该部分的验收标准由双方自行约定即可,根据某某煤矿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方应提交的工程资料名称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及发票金额的认定问题。某乙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作为对外承建方应负有向发包人某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对于发票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张某某挂靠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等,故张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某某公司自2013年8月至10月向张某某支付849,360元,该款项发生于合同签订前,无法证实支付的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88,000元。张某某已收到该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即7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7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井巷掘进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停工,后由案外人林某某继续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因无法办理采矿证导致煤矿并未正常经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张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二、某乙公司、张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如需开具,发票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某乙公司、张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的问题。某某公司称因某乙公司、张某某未提供施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复产手续,影响正常经营。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案涉井巷掘进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停工,后由案外人林某某继续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因无法办理采矿证导致煤矿并未正常经营。故案涉工程并非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停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煤矿并非某乙公司、张某某造成。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应由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的名称、数量约定并不明确,且案涉工程自签订合同至停工仅一个月,自停工之日至今已逾十年,相关资料是否形成、是否存在并不明确,某乙公司也明确表示相关资料已遗失,相关设备存放他处或毁损,故某某公司关于提供施工资料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乙公司、张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如需开具发票,发票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认可张某某挂靠在其名下,且张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署案涉施工合同,则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向发包人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且庭审中某某公司亦明确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关于发票数额。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张某某为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故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转给张某某的款项也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针对其该项主张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与其一审事实与理由中“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指派张某某负责具体施工”的表述不一致,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788,000元为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