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佳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民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民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泛华永泰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代理人,其与民佳公司之间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泛华公司的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的代理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泛华公司承担,即民佳公司实际与泛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应当由泛华公司承担相应债务,与***无关,且在之前的合作过程中,相关款项均是由泛华公司指定人员***与民佳公司进行结算的,故相关欠款与***无关。二、在***与民佳公司签订的《商砼结算单》中,***仅以经办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这符合其作为代理人的职责,不宜仅因此认定***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结算单不具有合同的要素。一审法院仅以***在结算单上签字为由,即认定***与民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民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民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货款73250元及利息损失(以7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民佳公司与***形成《商砼结算单》,显示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民佳公司共计73250元的混凝土。***在使用单位下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审理过程中,民佳公司表示其为***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上注明的委托单位、工程名称、使用单位均是为确定供货地点。***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曾在混凝土公司工作过,案外人***曾通过其购买混凝土。后来***口头告知代表泛华公司向***购买混凝土。***向***交付加盖泛华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民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未告知民佳公司其系代表泛华公司购买混凝土,且如***告知民佳公司代表泛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应当将《授权委托书》交给民佳公司。民佳公司未在注册地址找到泛华公司,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双方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民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佳公司提供由***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单》,足以显示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授权委托书》表示其系代表泛华公司订购混凝土,但其在签署《商砼结算单》时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向民佳公司表明代表泛华公司订购混凝土。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民佳公司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民佳公司依据***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单》要求***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主张其与泛华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授权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民佳公司货款73250元及利息损失(以7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民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与民佳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主张,其系代理泛华公司与民佳公司发生买卖行为,且在其与民佳公司签订的《商砼结算单》中,***仅以经办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故***与民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民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单》可以证明***与民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抗辩其系代表泛华公司订购混凝土,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民佳公司表明其代表行为,民佳公司亦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民佳公司有权依据《商砼结算单》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其与民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