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9114号
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
法定代表人:吴永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
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货款58590元。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临时)买卖合同》。约定:民佳公司为***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约定结算。《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临时)买卖合同》签订后,民佳公司即开始提供、运输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12月4日,共提供了价值302070元的商品混凝土,***也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58590元货款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民佳公司(卖方、乙方)与***(买方、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临时)买卖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北京思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德仁务,工程起止日期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对四种等级混凝土单价(含运费)以列表形式进行了约定。结算及价款支付: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所有商砼款。2015年12月4日,***在商砼结算上中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302070元。
庭审中,民佳公司表示上述货款已给付150000元,另有93480元以柴油款冲抵,***尚欠5859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合同、结算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民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佳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通过签署结算单对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确认金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民佳公司主张***尚欠58590元未付并要求***予以给付。***未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民佳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民佳公司要求***给付5859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凭单据),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