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鑣本合等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0671号
原告:董本合,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邓绍玲,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某2,女,201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之父),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男,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3。
负责人:王小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李军,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运立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男,北京腾运立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玉涛,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欣,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与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被告北京腾运立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刘玉涛、被告李军、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暨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金苗,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暨被告,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欣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733.97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190.5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共计208018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大路与漷兴六街交叉口,李军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混凝股搅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董长华撞出,造成董长华死亡、李某2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长华、李某2无责。事故发生后,董长华、李某2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董长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李军事故当日系为民佳公司运送混凝土,其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民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董本合、邓绍玲为受害人董长华的父母,***系受害人董长华的丈夫,李某2系受害人董长华的女儿。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租赁公司辩称,我们的手续是齐全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民佳公司辩称,我们只负责支付运输费,其他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珠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企业保险,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只有需要租赁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该保险是超赔险,只有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完之后才由我公司理赔,保险限额是500万。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利向我公司理赔,原告没权利主张理赔,需要提供公司营运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
天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过商业保险不同意理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李军辩称,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李军已经履行了刑事判决已经认罪认罚,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刘玉涛辩称,我们的手续是齐全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大路与漷兴六街交叉口,李军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驾驶北京x**号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某2)的董长华连人带车撞出,造成董长华死,李某2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长华、李某2无责。事故发生后,董长华被救护车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
肇事车所有权人为租赁公司,肇事车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在珠峰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董本合(1953年5月4日出生)与邓绍玲(1956年2月6日出生)为董长华的父母,***为董长华的丈夫,董长华与***共育有一女李某2(2013年2月23日出生)。董本合与邓绍玲共育有一子董长山与一女董长华。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92.97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15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发时李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租赁公司具有相应的运营资质。本次交通事故致董长华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李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三者赔偿责任险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其提供正规票据予以核算;对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伤残参照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按20年计算;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鉴于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本合、邓绍玲需要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李某2的诉求,本院参照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903元计算10年并结合抚养人数予以计算;对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诉求金额不高于本院核定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医疗费7192.97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合计18919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死亡赔偿金25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15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9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负担1677元(已交纳);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本合、邓绍玲、***、李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寒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