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本合,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2,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1,女,2013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2(李某某1之父),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烁,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永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男,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0层1003。
负责人:王小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运立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辛庄村42号院内1。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腾运立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上诉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北京腾运立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上诉人珠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烁,被上诉人民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天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李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顾倩,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珠峰公司、民佳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租赁公司、***、李军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医疗费7733.97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 190.5 元、丧葬费53 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 079 688.47元;(不服金额381 216.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珠峰公司、民佳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租赁公司、***、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存在异议。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为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本合、***需要抚养,故而未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董本合、***两位老人的户籍册,证实两位老人都是农民,长期居住在通州区漷县镇西鲁村,董本合已经年满68周岁,***已经年满65周岁,显然两位老人的年龄早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适龄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些证据可以证实两位老人并非退休职工,无退休金和养老保险,属于需要子女赡养的对象,符合我国农村农民生活的实际情况。董本合、***两位老人年迈体弱,经此变故,精神受到巨大打击,身体健康势必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治疗以及医疗费用的开支必不可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董某某死亡,则受害人无法再向两位老人生活上、医疗上予以照顾,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原审判决未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违背常识。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董某某的不幸离世给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董某某发生事故时33岁,刚进而立之年,家庭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董本合、***两位老人晚年遭受丧女之痛,痛不欲生,身体健康受到影响。董某某的女儿李某某1在母亲董某某的保护下侥幸死里逃生,但是活生生的走了一回鬼门关,亲眼所见自己的母亲被夺去了生命,内心遭受的创伤可以想见。李某某2面对自己妻儿的不幸遭遇承受巨大的压力,不但要克制自己对董某某的思念,还要安慰自己的岳父母,和安抚开导自己年幼的女儿。无论判决赔偿多少钱也难以弥补心理上的抑郁,原审判决对于三个失去至亲的人给予的精神损害抚慰只有区区五万,更让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悲凉。三、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急救车进行抢救,当时在场人员均不知道董某某的真实姓名,所以在医疗票据姓名栏写的是无名氏,事后医院给家属开具了更改姓名审批单,该541元的医疗费数额确实不多,但的确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体现的是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合法权益。
珠峰公司辩称,不同意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珠峰公司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456 27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承担。要求改判金额为53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董本合等一审诉请中的交通费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受害人于当日事故发生后即死亡,并不存在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珠峰公司认为,相关丧葬事宜交通费开支确属于人之常情但是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范畴,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丧葬费金额采用法定标准核定,董本合等另行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董本合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董本合等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辩称,不同意珠峰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李军辩称,同意珠峰公司的意见,不同意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上诉意见。
民佳公司、租赁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珠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佳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租赁公司、***、李军、珠峰公司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医疗费7733.97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 190.5元、丧葬费53 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共计2 080 18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民佳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租赁公司、***、李军、珠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大路与漷兴六街交叉口,李军驾驶京A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驾驶北京X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某某1)的董某某连人带车撞出,造成董某某死,李某某1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李某某1无责。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救护车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
肇事车所有权人为租赁公司,肇事车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在珠峰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 0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董本合(1953年5月4日出生)与***(1956年2月6日出生)为董某某的父母,李某某2为董某某的丈夫,董某某与李某某2共育有一女李某某1(2013年2月23日出生)。董本合与***共育有一子董长山与一女董某某。
经核实,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92.97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
515元、丧葬费53 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发时李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租赁公司具有相应的运营资质。本次交通事故致董某某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李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三者赔偿责任险赔偿,剩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正规票据予以核算;对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伤残参照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 434元,按20年计算;对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鉴于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本合、***需要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李某某1的诉求,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 903元计算10年并结合抚养人数予以计算;对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要求赔偿丧葬费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诉求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对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医疗费7192.97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死亡赔偿金130 000元,合计189 192.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死亡赔偿金1 00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珠峰公司在第三者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死亡赔偿金258 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 515元、丧葬费53 08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9 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董本合、***两位老人是农民,也不是退休职工,没有退休工资,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证据2.医疗费的票据和门诊的病例,证明董本合、***两位老人年龄较大,经过这次交通事故经历了丧女之痛,有适应障碍,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足以弥补两位老人的损失。
珠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该证据并非新的事实,应在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的退休工资等村委会没有权利开具,且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涉案司机已经受过刑事处罚,法院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考虑在内。
珠峰公司、民佳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租赁公司、***、李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李军认可其已因交通肇事承担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是否有权主张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问题。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提交的户籍册、村委会证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董本合、***系农民且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应被认定为被扶养人。一审法院仅支持李某某1的诉求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军因本次交通肇事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无权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应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李军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冲突,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办理丧葬费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系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珠峰公司主张本案的受害人于当日事故发生后即死亡,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主张的交通费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属于重复主张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及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6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医疗费7192.97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0 000元,合计189 19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0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死亡赔偿金2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25 190.5元、丧葬费53 08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89
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720元,由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负担1677元(已交纳),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 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董本合、***、李某某2、李某某1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643元(已交纳11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