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B座10层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永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仅凭基数和费率,没有计算起止期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19年《水泥购销合同》和2019年《还款协议》,上诉人2020年5月起诉至路北区法院后,2020年6月30日就本金偿还达成和解,未就违约金部分和解。被上诉人履行本金部分后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义务,上诉人于2020年11月4日再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义务。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被上诉人未履行2018年《水泥购销合同》和2019年《还款协议》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截止2020年7月2日违约金为242309.07元)违约金计算详见附件。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费率过低,且程序违法。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前需方(被上诉人)支付不低于上月发生水泥货款和运费金额的50%,全部货款(含水泥货款和运费)于2020年1月22日前结清。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三个月以内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违约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违约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八并非过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规定,而且原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10%的违约金,缺乏依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北京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民佳公司支付原告付款违约金257614.43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熙润丽公司与原告中润丽公司一并与被告民佳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熙润丽公司向被告民佳公司供应水泥,原告中润丽公司负责运输。《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每月10日前需方支付供方、运输方不低于上月发生水泥货款和运费金额的50%,全部货款(含水泥货款和运费)于2020年1月22日前结清。《水泥购销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需方未按此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三个月以内的,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向供方、运输方按违约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从应付款之日起向供方、运输方按违约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中润丽公司履行了合同运输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运输费。就欠付运输费及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行于2020年6月30日达成协议,就欠付运输费金额(436637元)及给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和约定,但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偿还了全部所欠货款本金,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就违约金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润丽公司与被告民佳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佳公司未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向原告清偿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民佳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被告违约严重程度、违约时间长短、给原告造成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按原被告2020年6月30日协议书中载明的尚欠货款(436637元)的10%,即43663.7元(436637元×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3663.7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由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认。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条款一般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和惩罚故意违约方的功能。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按应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本案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情况、违约时间长短、上诉人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双方2020年6月30日协议书中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的10%,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约金过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润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