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60950号
原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10层1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凯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6层601内60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克公司)与被告嘉凯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凯公司向乐克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9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8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嘉凯公司给乐克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118771930382(以下简称0382号汇票),金额为683500元,不能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6日,嘉凯公司给乐克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526931781897(以下简称1897号汇票),金额为14000元,不能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前述两张汇票到期后,乐克公司持票要求兑付,银行提示付款均已拒付。嘉凯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支付该款项。
嘉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嘉凯公司(原名北京明星时代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恒大嘉凯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1日更名为嘉凯公司,以下均以嘉凯公司简称)为了履行其与乐克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明星时代影院(武汉华林广场店)装修工程《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给乐克公司开具0382号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683500元,收款人为乐克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1月18日,乐克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同年11月22日嘉凯公司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5月26日,嘉凯公司为了履行其与乐克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明星时代影院(望京梦秀店)卫生间修缮工程《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给乐克公司开具1897号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14000元,收款人为乐克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5月26日,乐克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同年5月30日嘉凯公司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0382号、1897号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均为合法有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有证据可以看出,0382号、1897号汇票均没有经过背书,乐克公司作为0382号、1897号汇票的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现0382号、1897号汇票信息以及提示付款记录显示乐克公司被拒付,乐克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嘉凯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所载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嘉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嘉凯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1118771930382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683500元、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105269317818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4000元以及利息(以68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嘉凯影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