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4089号之二
原告:武汉鑫豪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喜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林。
被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楼**1108/div>
法定代表人:钱林。
被告: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高新新天地**楼**iv>
法定代表人:韩旭田。
上列当事人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豪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财产申请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54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梦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