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4089号之一
原告:武汉鑫豪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喜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林,职务不明。
被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楼**1108/div>
法定代表人:钱林,职务不明。
被告: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高新新天地**楼**iv>
法定代表人:韩旭田,职务不明。
原告武汉鑫豪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克公司)、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25,585.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551.4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票据金额425,585.70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21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为4,551.40元),以上合计430,137.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钢材经营商,被告从事建筑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转让背书从被告九安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1号码:21027XXXX049420200709676322021,票据金额225,585.7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2号码:21027XXXX049420200709676322257,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巨森公司,2020年12月4日,被告乐克公司从被告巨森公司转让背书获得该票据。2021年4月8日,被告九安公司、被告乐克公司转让背书获得该票据在该票据,2021年4月14日,原告从被告九安公司转让背书获得该票据。在该票据到期日前,原告按照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随后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以三被告应当按照《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票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LPR)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巨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陕西XX有限公司系恒大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被告九安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