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松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79号
原告:江苏润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贾柳路。
法定代表人:阚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10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润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江苏润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徐州某地块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其向原告采购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月1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91053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53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润松公司委托张某为案涉工程的铝板供货及安装项目负责人,并将授权委托书提交给被告乐克公司。应认定张某此后与乐克公司就涉案工程实施的合同行为应系代表润松公司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润松公司承担。虽然《(铝板安装)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系以张某名义与乐克公司签订,但乐克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张某履行的是代理行为。而且,润松公司与乐克公司此后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铝板供货及安装由润松公司完成,并在该补充协议中结合原安装合同条款对安装施工期限、逾期安装违约责任及安装费支付作出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进一步印证张文国签署的安装合同系代理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为由原告完成所供应铝板的安装装修。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装饰合同。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徐州市鼓楼法院管辖。遂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305民初9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4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润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先后于2019年10月12日、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生纠纷为由,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承包位于徐州鼓楼广场的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被告在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案涉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作为甲方(采购商)、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商)在采购合同及《采购清单》中约定,采购的货物名称为铝板及需要安装的辅材,并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予以约定。另外,被告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于2019年10月9日与乙方张文国个人(劳务承包人)签订的《(铝板安装)班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乙方张某承包案涉工程的铝板安装等项目,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铝板安装)班组劳务用工协议》实际上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后双方在2020年1月9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应视为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之前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的变更。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告住所地在徐州工业园贾柳路,属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有权管辖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无权管辖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95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姚 迪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