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豪博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4089号
申请人:武汉鑫豪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喜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林,职务不明。
被申请人: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楼**1108/div>
法定代表人:钱林,职务不明。
被申请人: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高新新天地**楼**iv>
法定代表人:韩旭田,职务不明。
上列当事人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430,137.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22日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巨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30,137.1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