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05民初959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润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乐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
本案确定管辖的关键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纠纷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如属于则应适用专属管辖,如不属于则适用一般管辖。本院认为,润松公司委托张文国为案涉工程的铝板供货及安装项目负责人,并将授权委托书提交被告乐克公司。据此,应认定张文国此后与乐克公司就涉案工程实施的合同行为应系代表润松公司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润松公司承担。虽然《(铝板安装)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系以张文国名义与乐克公司签订,但如上所述,乐克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张文国履行的是代理行为。而且,润松公司与乐克公司此后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铝板供货及安装由润松公司完成,并在该补充协议中结合原安装合同条款对安装施工期限、逾期安装违约责任及安装费支付作出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进一步印证张文国签署的安装合同系代理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为由原告完成所供应铝板的安装装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装饰装修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应由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管辖。故对被告乐克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请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9年10月9日,原告润松公司向张文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文国为徐州鼓楼广场B地块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的铝板供货及安装项目负责人,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被告乐克公司。
2019年10月9日,原告润松公司(张文国作为该代理人)与被告乐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润松公司)向甲方(被告乐克公司)供应史泰博牌铝板;合同暂估总价为20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769911.5元,增值税为230088.5元(税率13%);工程名称为徐州鼓楼广场B地块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同日,被告乐克公司与张文国签订《(铝板安装)班组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乐克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张文国为劳务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徐州鼓楼广场B地块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为:1、深化图纸,建模放样;2、搬运安装,含所有龙骨骨架焊接;3、铝板安装。工程期限自2019年10月9日至11月22日。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最终结算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罚款。
2020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徐州鼓楼广场B地块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铝板供货及安装达成协议如下:1、工地最终确认安装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乙方负责安装人员的调配,原合同规定的时间及后期承诺的安装时间作废,以此为准。2、对于原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逾期罚款事宜,双方约定只要业主不对甲方因铝板工期作出处罚,则甲方不对乙方因铝板工期给予罚款。以此补充协议时间节点为准。若乙方不能按此约定时间安装完毕,甲方则按每超过规定时间一天10000元的罚款进行处罚。…5、甲方按原合同规定支付安装费。…8、其他规定按原合同执行。
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