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润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北京昊润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茶亭乡斑竹林村三组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金丝峡镇太子坪村下河组63号。 上诉人北京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4)川132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周某某劳务费25,630元及利息,无需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无需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一、甲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劳务费25,630元及利息,无需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承认,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及以***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承诺书》,双方就某某项目油工分包工作内容的结算金额已确定,并全部结清。上诉人与开发商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此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此项目上并不承担施工总承包角色,且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一审判决甲公司对***下欠周斌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二、甲公司无需支付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00元。上诉人仅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快递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后通过12368查询到相关人员并致电询问,被告知案件信息曾被电子送达,因系统原因暂时无法查看送达的联系电话,但上诉人未收到任何电子送达信息。 周某某辩称,***聘请被上诉人参与管理劳务项目,劳务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作为项目发包人方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紧密相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甲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周某某劳务费25,630元,并以25,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与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甲公司将该公司在某某奥体一号三期的墙面刮腻子的劳务项目发包给***,***雇请周某某等人为其承包的项目从事墙面刮腻子工作,并口头约定每套刮腻子劳务费355元,其他点工的劳务费按320元/天计算。该工程项目完工后,2023年6月17日,周某某与***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11#、12#、13#44,690+2,100=46,790,点工12个×320元/天=3,840元所剩款16,790于7月15日前付完612524198706212938,***2023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6日、2024年2月6日分五次实际向周某某共计转款25,000元,下欠款项25,630至今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对结算单注明内容作出如下解释:周某某刮腻子劳务费按套计算为46,790元和点工劳务费3,840元,由甲公司向周某某支付30,000元后,所剩款16,790元,由***进行支付,结算出具后,甲公司实际只向周某某转款了25,000元的劳务费,因此,本案下欠劳务费金额为25,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主张劳务欠款的给付责任主体及金额问题。***从甲公司承接墙面刮腻子的劳务工程,***雇请了周某某等人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周某某与***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刮腻子劳务费355元,其他点工的劳务费按320元/天计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系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甲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将案涉项目的墙面刮腻子的劳务承包给***个人,其作为分包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应对***用工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义务。周某某与***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所欠劳务费总金额为50,630元,结算后,甲公司已实际向周某某转款劳务费25,000元,下欠劳务费25,630元至今未支付,故周某某应获得劳务报酬为25,630元。周某某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25,63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甲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与甲公司逾期未支付下欠劳务费必然造成周某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4年5月28日起以25,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甲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劳务欠款25,6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5月28日起以25,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甲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0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甲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对***欠付的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的本意为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应对其下游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追偿。本案中,据甲公司自述,该公司既与案涉项目发包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又与***所在的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清偿义务。甲公司所称的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既未与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又未与***所在的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即甲公司与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下游施工单位,故甲公司上诉称应由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欠付周某某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并未欠付***所在的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对***欠付周某某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下游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不以欠付下游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甲公司上诉提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负担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与甲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劳务欠款25,6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5月28日起以25,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北京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0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北京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340元,由***、北京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