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济南越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977号 原告:济南越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7、9号7-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R7PX4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路3号院1幢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858187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7楼7号房A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9GPCH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信则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垈村委会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327297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米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西路183号绿地泉景商务大楼7层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C4EW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越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越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笔克公司)、北京信则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则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似海特公司)、第三人***米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笔克公司、北京信则成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似海特公司、第三人***米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越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载体,向被告北京笔克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整,票据编号为21024510007032021012984048197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 1月29日,票据承兑人为济南万达城公司。2021年6月10日北京笔克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北京信则成公司。2021年6月10日,被告北京信则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似海特公司。2021年6月18日,***似海特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济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济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资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济南***资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米洲公司。2021年11月26日***米洲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利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济南万达城公司缺席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原告可向被告追索的范围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上述费用的诉求。 北京笔克公司、北京信则成公司、***似海特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米洲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北京笔克公司自济南万达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129840481973,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笔克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0日,北京笔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信则成公司,同日,北京信则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似海特公司,2021年6月18日。***似海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济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资有限公司,同日,济南***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米洲公司,2021年11月26日,***米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越信公司。汇票到期后,济南越信公司于当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等多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5日等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济南越信公司提交其与***米洲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济南越信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前手***米洲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9日到期后,济南越信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据此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济南万达城公司、北京笔克公司、北京信则成公司、***似海特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济南越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济南越信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应当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利息起算日应当为2022年1月30日。关于济南越信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信则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越信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信则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越信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越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信则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