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03民初3944号
原告: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1栋4层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8541149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驻地东(沿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523944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与被告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3454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4日起以人民币1345436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4日起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两条4.5m×68m回转窑生产线设备部分),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无负荷试车、热负荷试车(配合)等全过程承包。2、建设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3、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截至竣工验收合格。4、合同总价为人民币
15000万元,分为预付款40%、提货款20%、完工款20%、验收款15%、质保款5%(缺陷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5、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项目建设,履行合同义务,且项目所涉及的两条生产线已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日投产。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3454366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就合同价款支付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并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现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华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做任何整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整竣工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14页第4.2履约保证金及第75页13.2合同价款的支付的规定,因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2、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9日进行了会议商谈,最终形成2020001期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项载明2020年12月30日前原告将验收材料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按照会议纪要向被告交付验收材料,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原告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1081.5634万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对关键设备未予安装,如技术协议第23页1.2配套辅机、附件第8小项仓壁振打装置,技术协议第32页第七项检修起吊设施中的循环泵检修行车起吊电机、氧化风机检修葫芦起吊电机、皮带脱水机检修电动葫芦。因原告故意遗漏上述四项工程,导致案涉工程失去本应有的功能,给被告的生产及后续检修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故应对未施工项目所占合同费用从未付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2023年8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4月30日,博一公司向华生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中标华生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脱氯工艺及回转窑成套设备EPC部分。
2019年4月30日,华生公司作为发包人、博一公司作为承办人,双方签订《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Φ4.5m×68m回转窑两条生产线)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Φ4.5m×68m回转窑两条生产线)工程;2.工程地点:华生公司厂内;3.工程内容:详见技术协议;4.工程承包范围:项目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无负荷试车、热负荷试车(配合)等全过程承包,乙方对工程设备部分的完整性负责;5.合同工期:4月19日至9月19日;6.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设备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设计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签约合同价:合同总价人民币15000万元整,其中设备费10750元,开具13%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费4000万元,开具9%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250万元,开具6%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计价方式:总价合同;7.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8.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意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其他工程款中暂扣,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截至竣工验收合格;9.承包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10.合同价款的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2)提货款:主要设备主件(回转窑、余热锅炉、除尘器、脱硫塔、三效蒸发器、混料机、皮带输送机)具备提货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提货款,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并提供已付款部分合格增值税发票;(3)完工款:主体设备(回转窑、余热锅炉主体、除尘器、脱硫塔、三效蒸发器、混料机、皮带输送机)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完工款,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并提供等额合格增值税发票;(4)验收款:设备调试合格,联动试车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验收款,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并提供全额合格增值税发票;(5)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款,承包人开具等额收据。11.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应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30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若发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和提出异议,竣工验收视为通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关工程按发包人的要求经修改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为承包人进行有关修改后发包人验收通过的日期。
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博一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但现在双方对施工的具体项目、施工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
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博一公司向华生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相应的共计15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9日,双方在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召开除尘灰综合项目湖南博一部分商讨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2020年12月30日前,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项目图纸、资料等验收材料完成监理单位签章,并报W9。二、扣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总计1081.5634万元(大写:壹仟零捌拾壹万伍仟陆佰叁拾肆元整)。(一)项目尾项(不含三效功能恢复),扣款354.5634万元。(二)根据目前环保要求,及处理浓盐水费用成本高的情况,公司决定三效蒸发系统暂不恢复,待到环保要求提高,浓盐水必须处理时再进行功能恢复,根据三效改造方案预算,扣款352万元。(三)本项目除尘灰处理量、窑渣产量、富锌精粉产量等指标未达到设计要求,扣除质保金50%(即375万元)。(四)结算报告中明确详细扣款事项。四、窑渣铁品位受原材料影响很大,不作为技术服务费用的考核指标,技术服务费用正常结算。
2020年12月18日,博一公司向华生公司出具《关于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建设尾款结算和扣款说明》,内容载明:“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我司在2019年4月至9月承建贵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自2019年9月19日建成投产至今,已正常运营一年有余。根据贵司2020年12月09日召开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商讨会,经双方决议:我方同意扣款1081.5634万元,余款618.4366万元敬请一次性支付,以便我司用于支付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和非标制作的尾款。现就我方同意扣款金额具体说明如下:一、项目尾项扣款合计354.5634万元。明细如下……。二、根据目前环保要求及处理浓盐水费用成本高的情况,贵公司决定三效蒸发系统暂不恢复,待到环保要求提高,浓盐水必须处理时再进行功能恢复,根据三效改造方案预算,扣款352万元。三、本项目除尘灰处理量、窑渣产量、富锌精粉产量等指标未达到设计要求,扣除质保金的50%(即375万元)。综上所述,该项目余下工程款项共扣除1081.5634万元,视同该项目验收合格。余下618.4366万元需支付我司,请贵司于2021年01月29号前支付余下工程款项。望合作愉快!”
2021年1月6日,博一公司向华生公司提报《单项工程交(竣)资料核定单》,监理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章确认,华生公司一方于2021年1月11日签章确认。该《单项工程交(竣)资料核定单》记载的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目前已经交付华生公司,项目已经投产。
截至目前,华生公司共计向博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万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博一公司主张的三效蒸发系统重新改造款352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应由华生公司重新向博一公司支付。
博一公司为主张该笔款项了,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显示:2021年11月22日博一公司与江苏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一公司向江苏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氯化钠母液灌搅拌器一套,价格13000元,交货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日照××路××号,2021年11月29日,博一公司向江苏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900元,2021年12月29日,博一公司向江苏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尾款9100元。2022年1月4日,江苏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博一公司开具发票1张,记载货物为*炼化专用设备*氯化钠母液灌搅拌器,价税合计13000元。(2)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显示:2021年9月9日博一公司与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株洲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博一公司向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循环管、蒸发器等设备,送货地址日钢循环经济部回转窑车间,博一公司共向株洲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508000元,株洲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博一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08000元。(3)购销合同1份、补充订货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据显示:2021年11月11日博一公司与宝鸡市志合钛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博一公司向宝鸡市志合钛业有限公司购买钛管一批,交货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日照××路××号,博一公司向宝鸡市志合钛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590元,宝鸡市志合钛业有限公司向博一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59590元。(4)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显示:2021年11月11日博一公司与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博一公司向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购买仪表阀门一批,交货地点需方厂内(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日照××路××号),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23日博一公司共计向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76000元,2021年11月25日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向博一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76000元。(5)订货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显示:2021年9月14日博一公司与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博一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效轴流泵泵头、二效轴流泵泵头、叶轮、一效出料泵、二效出料泵、三效出料泵、氯化钠母液泵、废液泵,交货地点山东日照钢铁公司,2021年9月23日博一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元,2021年12月13日博一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向博一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000元。(6)劳务输出合同1份、三效蒸发系统施工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据显示:2021年10月18日,博一公司与长沙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约定长沙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博一公司的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三效维修改造项目的三效系统改造设备拆除进行劳务承包;2021年11月10日博一公司与长沙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效蒸发系统施工合同》,约定长沙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博一公司提供山东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回转窑综合利用项目三效蒸发分盐系统升级改造施工服务,价款980000元;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博一公司共计向长沙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拆除费用、工程款1049860元;长沙越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向博一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98860元。(7)公证书1份,该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显示:2022年2月9日,博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生公司发送《关于申请启动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验收流程的函》,内容如下: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4月承建贵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于2019年9月正式投产运营,其中,除三效蒸发系统在使用中存在问题,其余部分均正常运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我公司负责对三效蒸发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待达到使用要求后,再进行项目验收。现三效蒸发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已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我公司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启动对升级改造的三效蒸发系统以及整个项目进行验收工作流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博一公司为恢复案涉三效蒸发系统对外采购所需的设备、劳务以及投资花费情况,证明博一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恢复案涉三效蒸发系统。
华生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主张华生公司既不是付款方也不是收款方,对银行回单的履行情况华生公司不清楚;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合同、劳务输出合同、三效蒸发系统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主张以上合同及发票均不涉及华生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与华生公司存在关联性。
综合博一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博一公司为了改造和恢复三效蒸发系统进行了投资345万余元并实际完成了三效蒸发系统的改造和恢复,并且将改造结果通知了华生公司,同时还向华生公司申请启动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的验收流程。另外,在双方的来往电子邮件中,博一公司曾向华生公司发送《关于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三效修复改造方案与工程建设项目尾款结算的函》,向华生公司提报了三效修复改造方案。华生公司回复:“……请贵公司抓紧恢复三效蒸发问题,三效蒸发恢复后,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组织专业化小组对贵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资料准备齐全后予以付验收款。”可见,在博一公司对三效蒸发系统改造恢复之前,华生公司已承诺在验收后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在现在博一公司已经改造恢复的情况下,华生公司应向博一公司支付三效系统改造恢复工程款352万元。
2.涉案工程是否完成了验收以及华生公司应否支付博一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虽然上述《单项工程交(竣)资料核定单》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但通过双方召开的除尘灰综合项目湖南博一部分商讨会会议纪要的记载、博一公司对扣款的认可以及博一公司对三效蒸发系统的改造恢复、2022年2月9日博一公司向华生公司申请启动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验收流程,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完成工程验收。博一公司虽然向华生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博一公司还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博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生公司提供了改造恢复三效蒸发系统后的竣工资料,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
在博一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华生公司出具的《关于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建设尾款结算和扣款说明》中,博一公司曾要求华生公司于2021年01月29号前支付余下工程款618.4366万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2021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
3.华生公司主张的4个分项未施工的扣款321610.95元应否支持。
华生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的《关于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4个分项未施工扣款的沟通函》1份,内容载明:“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6月9日我司对贵公司承建的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审核时发现循环泵、氧化风机、皮带机脱水机三处检修电动葫芦未施工,余热锅炉沉降系统仓壁振动装置未施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技术协议》中第23页配套辅机、附件第8项明确要求需配有仓壁振打装置一套;贵公司仅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了爆破清灰装置,仓壁振打装置未按照技术协议进行施工;技术协议第32页第7项要求配有检修起吊设施,分别为5吨循环泵检修行车、2吨氧化风机检修电动葫芦及皮带机脱水机检修电动葫芦,贵公司均未安装。结合该项目已完工投产,我公司将依据贵公司投保单项报价单中的价格按照投标价格与实际签合同价格比例进行落实扣款。请贵公司针对我司提的问题进行落实,明确是否同意我司按照投标单项报价与实际签订合同金额比例扣除工程款及时给与我司回复。”华生公司另提交了自己单方整理的扣款说明1份,记载扣款明细及扣款金额为321610.95元。
博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9月投产,华生公司并未在此之前向博一公司提及该部分装置未安装事宜,并且华生公司自2020年12月起已将案涉项目外包给其他第三方运营,并存在设备改造的情况,因而情况难以核实,另外,华生公司主张的扣款依据不足,即便存在未安装的情况,也不能按照投标文件予以扣款,博一公司投标文件报价为人民币17047.83万元,但实际签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双方对于设备报价已另行约定。
因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得到博一公司的回复和认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扣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华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扣款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博一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的《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除尘灰综合利用项目(Φ4.5m×68m回转窑两条生产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华生公司共扣除1081.5634万元,包括:(一)项目尾项(不含三效功能恢复)扣款354.5634万元;(二)根据目前环保要求,及处理浓盐水费用成本高的情况,公司决定三效蒸发系统暂不恢复,待到环保要求提高,浓盐水必须处理时再进行功能恢复,根据三效改造方案预算,扣款352万元;(三)本项目除尘灰处理量、窑渣产量、富锌精粉产量等指标未达到设计要求,扣除质保金50%(即375万元)。在上述结算达成后,博一公司又对三效蒸发系统投资进行了改造,投资额达300余万元,并且项目已实际投产,博一公司也已向华生公司申请启动验收流程,可见先前扣减352万元的理由已不能再成立。对于上述扣款的第(一)项、第(三)项因与第(二)项系独立的扣款,博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尘灰处理量、窑渣产量、富锌精粉产量等指标达到设计要求,故博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项扣款在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能再重新改变。
综上所述,博一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8.43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8.436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科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26元,由原告负担22476元,由被告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8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