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化工总厂与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某某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民初9653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化工总厂,住所地娄底市**区石井乡斗光村。
法定代表人胡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添,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领智工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娄底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娄,住所地娄底市**区甘桂路双科街**门面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娄底市**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住所地娄底市**区百亩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娄底化工总厂与被告湖南博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娄底市**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省娄底化工总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娄底化工总厂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省娄底化工总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