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598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80725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员工于2019年底联系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从员工的表述可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一直认可现在同意履行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作出认可与不认可的意思表示。其次,通话录音并未表示上诉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
洁通通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也有意见,但为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也勉强接受。二、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至起诉时已近10年,但被上诉人从款放弃主张的权利。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就将涉案工程全部资料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转给第三方评估审计,因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在上诉人公司不能找到,被上诉人曾经到上诉人的档案室找过,但未找到工程资料,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在上诉人档案室找资料的照片可印证。2018年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搬家的过程中,才发现被上诉人当初交给上诉人的所有工程资料。2019年底,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上任后,发现公司财务一直挂着该款项未支付,才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认可将该笔款项结算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差欠的维修费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也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通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支付洁通通信公司工程款77240.29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77240.29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通通信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经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确认开工建设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县)境内的“**至遵金新建基站传输工程”,双方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对该项工程陆续进行了检查、签证,后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完工并经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7月6日,洁通通信公司单方面参照双方以往工程计价标准计算出该工程的施工费用为77240.29元并制作了相关结算材料,但未经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确认或审计单位审核。洁通通信公司现以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尚欠77240.29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该工程施工前,双方针对不同项目签订得有多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均相近。庭审过程中,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对洁通通信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洁通通信公司、洁通通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洁通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洁通通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按照双方以往惯例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77240.29元,有经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确认的检查、签证等材料予以佐证,且庭审过程中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洁通通信公司主张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支付其77240.2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涉案工程款至洁通通信公司起诉前未经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审核确认,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洁通通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故对洁通通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故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抗辩洁通通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40.29元;二、驳回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洁通通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洁通通信公司在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档案室寻找案涉资料的照片2张,2019年9月19日洁通通信公司在涉案工程监理方贵阳通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找到的结算等资料时的照片1张。证明:洁通通信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工程尾款,由于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找不到该工程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支付,责任应由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承担。
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三**片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洁通通信公司所称的2014年和2019年查找该资料的问题。
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一、二**片,仅是房间图片,没有资料、人员及时间的标示,第三张是部分工程资料封面的照片,没有人员及时间,并未涉及洁通通信公司陈述的查找资料的内容,本院对3**片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与洁通通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洁通通信公司是经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确认后开工建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亦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查、签证并经验收合格,加之双方就类似案涉工程还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焦点为洁通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洁通通信公司完工后向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并计算工程总款为77240.29元,因该金额系洁通通信公司单方制作,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对此一直未予确认,应认定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但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对洁通通信公司主张的前述结算金额无异议,该陈述构成自认,一审判决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应付洁通通信公司工程款77240.29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案诉讼中,通过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的自认才进一步确定了洁通通信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故洁通通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