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153号
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80725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598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通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洁通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40.29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77240.29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被告将**至遵金新建基站传输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0月30日原告方开工,并向被告方提交了开工报告,并于2010年12月10日完工,完成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1年7月6日经审计,审定施工费为77240.29元,但由于被告人员变动等原因,至今近十年,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77240.2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本次起诉我方共计五个案件,除本案外其余四个案件的相应款项在我方财务上均有“挂账”,所以本案所涉工程应该并非原告履行的,另外原、被告双方过去有较多合作,在工程发包上被告对原告也有所倾斜,发包价格都偏高,故从这些方面来讲原告的利润其实早已满足,这也是原告这十年来未向被告催收的原因,另外即便确实欠付原告款项,因被告从未进行催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经被告确认开工建设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县)境内的“**至遵金新建基站传输工程”,双方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该项工程陆续进行了检查、签证,后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7月6日,原告单方面参照双方以往工程计价标准计算出该工程的施工费用为77240.29元并制作了相关结算材料,但未经被告确认或审计单位审核。原告现以被告尚欠77240.29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该工程施工前,原、被告双方针对不同项目签订得有多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均相近。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开工报告》、《已安装工程量表》、《随工检查记录及隐蔽工程签证》、《验收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以往惯例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77240.29元,有经被告确认的检查、签证等材料予以佐证,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77240.2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涉案工程款至原告起诉前未经被告审核确认,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40.2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6.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