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598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80725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员工于2019年底联系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从员工的表述可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一直认可现在同意履行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作出认可与不认可的意思表示。其次,通话录音并未表示上诉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
洁通通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也有意见,但为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也勉强接受。二、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至起诉时已近10年,但被上诉人从未放弃主张的权利。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就将涉案工程全部资料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转给第三方评估审计,因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在上诉人公司不能找到,被上诉人曾经到上诉人的档案室找过,但未找到工程资料,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在上诉人档案室找资料的照片可印证。2018年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搬家的过程中,才发现被上诉人当初交给上诉人的所有工程资料。2019年底,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上任后,发现公司财务一直挂着该款项未支付,才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认可将该笔款项结算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差欠的维修费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也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通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支付洁通通信公司工程款104868.3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4868.30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与洁通通信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将遵义市播州区(***县)境内的“遵10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发包给洁通通信公司施工。合同预算总价为168855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在收到洁通通信公司相应发票后支付33771元;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50656.50元;工程初验合格并提交相应竣工材料支付33771元;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并经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保修***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工程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后洁通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0年8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1年8月26日,审计单位对相应款项进行审定确认该工程的施工费用合计139419.50元。洁通通信公司自认收到34551.20元,以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尚欠104868.3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年底,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员工电话联系洁通通信公司相关人员,**涉案工程款项一直在公司财务“挂账”、询问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为何至今未进行报账并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回复“财务要我联系你们,问一下你们为什么不来报账?如果要报账好久来?好准备资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与洁通通信公司自愿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洁通通信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相应施工,施工费用经审定确认为139419.50元,现洁通通信公司以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欠付104868.30元为由主张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抗辩洁通通信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洁通通信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在最初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主张过该笔施工费,但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员工于2019年年底联系洁通通信公司相关人员,从其表述可认定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对该笔债务一直认可且现在同意履行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洁通通信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未作约定,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必然给洁通通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洁通通信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且洁通通信公司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适宜。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资金占用费同样适用诉讼时效,洁通通信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资金占用费同意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洁通通信公司起诉之日倒推三年之日即2017年7月15日前(不包含该日)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不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04868.30元并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施工费付清之日;二、驳回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洁通通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洁通通信公司在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档案室寻找案涉资料的照片2张,2019年9月19日洁通通信公司在涉案工程监理方贵阳通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找到的结算等资料时的照片1张。证明:洁通通信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工程尾款,由于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找不到该工程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支付,责任应由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承担。
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质证意见:三**片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洁通通信公司所称的2014年和2019年查找该资料的问题。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一、二**片,仅是房间图片,没有资料、人员及时间的标示,第三张是部分工程资料封面的照片,没有人员及时间,并未涉及洁通通信公司**的查找资料的内容,本院对3**片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与洁通通信公司双方自愿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洁通通信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近10年时间,且工程价款已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双方对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差欠的工程尾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洁通通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洁通通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洁通通信公司员工与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中,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管理人员明确表明工程尾款一直挂在公司账上,公司财务人员要求让其与洁通通信公司联系,何时来报账,公司好准备资金。从上述通话录音内容看,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同意履行该笔债务并非通话中管理人员个人的意见,而是公司财务要求通知何时来报账并准备资金,代表的是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的意见,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认可差欠工程尾款并同意履行该笔债务的表述具体、清楚、明确,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故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认为通话录音并未表示其认可履行该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