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151号
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80725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598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通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887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2887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通信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0年8月31日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8月26日经审计,审定施工费为109239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相应款项,但由于被告人员变动等原因,资金近十年,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8288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辩称:虽然我方账目上存在涉案未付款,但是我方所了解的客观事实是涉案合同当时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正常价格,另外原、被告双方过去有较多合作,在工程发包上被告对原告也有所倾斜,故从这些方面来讲原告的利润其实早已满足,这也是原告这十年来未向被告催收的原因,另外即便确实欠付原告款项,因被告从未进行催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播州区(***县)境内的“遵10新农合专线接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预算总价为101501.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发票后支付20300.00元;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30450.00元;工程初验合格并提交相应竣工材料支付20300.00元;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并经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保修***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工程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0年8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1年8月26日,审计单位对相应款项进行审定确认该工程的施工费用合计109239.00元。原告自认收到26352.00元,以被告尚欠82887.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年底,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分公司员工电话联系原告洁通通信公司相关人员,**涉案工程款项一直在公司财务“挂账”、询问原告为何至今未进行报账并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回复“财务要我联系你们,问一下你们为什么不来报账?如果要报账好久来?好准备资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验收证书》、《通信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相应施工,施工费用也按合同约定经审定确认为109239.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82887.00元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在最初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施工费,但被告员工于2019年年底联系原告相关人员,从其表述可认定被告对该笔债务一直认可且现在同意履行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未作约定,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且原告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适宜。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资金占用费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资金占用费同意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起诉之日倒推三年之日即2017年7月15日前(不包含该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82887.00元并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6.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