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2014)宁法行执字第218号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宁法行执字第218号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宁人社监罚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等人向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拖欠民工工资70万元,同日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查处,通过调查取证,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拖欠***、***等民工建设泰利丰A栋厂房工资计币411470元的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必须足额支付***、***等民工建设泰利丰A栋厂房工资411470元,若拒不限期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因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限期改正,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向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足额支付了***、***等民工建设泰利丰A栋厂房工资411470元;另加付***、***等民工工资赔偿金205735元;2、对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处以20000元罚款。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告知了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下达了宁人社监罚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足额支付拖欠***、***等民工建设泰利丰A栋厂房工资411470元;另加付***、***等民工工资赔偿金205735元;2、对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处以20000元罚款。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5日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经本院查明,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以下与申请强制执行不符的情形:1、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的否认,就认定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与宁远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证据力单薄;其次是***的陈述,其陈述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以私人名义承包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与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期工程的承包合同,拖欠民工工资60万元是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产生的,但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宁远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建筑施工合同是否真实,还有待查明;2、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拖欠民工工资411470元存在数额有待核实的情况。综上所述,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罚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