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1126民初3966号原告某某与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市政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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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址***舜陵街道九嶷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农民。
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246945元(不含被告***已付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因完善建设***垃圾填埋场工程于2019年5月与被告***达成压路机租赁协议,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租用被告***的压路机施工,每天白天工作八小时,租金每月18000元(含司机工资)。2019年5月16日,被告***安排雇请的司机原告***驾驶压路机到垃圾填埋场工地作业。原告***进场作业期间,一切听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工作尽职尽责。2019年7月底,因加快工程进度的需要,被告宁远市政公司一再安排原告***晚上加班到十一时,8月1日,原告***被安排加班到晚上十一时,管理人员安排加班人员去县城吃夜宵,原告***驾驶摩托车跟随挖机师傅等加班人员一起去县城吃夜宵,当车行至***桐山红绿灯路段时,因紧急避让一辆从泠江西路逆行横过至光明路的无牌摩托车时,因路面湿滑自行跌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一定数额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佣方和工程管理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在答辩人的工地受伤,也并非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答辩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起诉相关责任人,而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二、答辩人租赁被告***的压路机到***垃圾填埋场作业,被答辩人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因工程进度需要压路机晚上继续工作,而没有要求压路机操作员晚上加班,被告***应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加班操作压路机。况且,被答辩人是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三、被答辩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于雨夜闯红灯自行摔伤,且未戴安全头盔,被答辩人应自负其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压路机的所有人,答辩人只是提供压路机,答辩人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怎么安排原告上班、加班不知情,所以被告宁远市政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如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安排加班,答辩人是要收费的。被告宁远市政公司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没有为原告提供休息场所。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与事实不符,是加班至很晚请原告宵夜,原告是在去吃夜宵途中为了避让前方的摩托车才受伤,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了医疗费;2.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3.交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5.询问笔录,拟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6.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7.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来源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部分医药费、救护车费用、住宿费是***花费的费用,不能计入原告的损失,其他的费用请法庭核实;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不是加班,加班一般到晚上十时前就结束了,宁远市政公司不负责原告的食宿,更没有安排吃夜宵,宁远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原告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陈述吃夜宵;宁远市政公司与***是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是以机械工作时间计算的,上班没有昼夜,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此证据与原告诉请要求宁远市政公司赔偿无关联性,且证明内容不清楚,证明中没有写明原告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否佩戴安全头盔、是否闯红灯、交通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还是双方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有过错,故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无异议。
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质证意见如下:视频资料无法看清车辆和驾乘人的外貌特征,请法院审核。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号、7号证据因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号、4号、5号、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用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具的证明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压路机操作员,月薪40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因***垃圾填埋项目工程的需要,承租被告***的压路机一台,双方约定,压路机租金为18000元/月,压路机白天工作8小时/日,压路机操作员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由被告***负担,压路机操作员的用餐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责提供,压路机操作员的加班费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担,被告***负担压路机的维修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担压路机的油料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租被告***的压路机期间,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加快工程进度,多次要求原告***加班操作压路机,并支付了原告***加班费。2019年8月1日,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加班操作压路机至晚上11时左右,加班结束后,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邀请原告***等加班人员去县城宵夜,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是佩戴安全帽驾驶摩托车随同其他加班人员前往县城宵夜。原告***驾车从***垃圾填埋工地行经光明路距***桐山转盘红绿灯路口前欲快速(时速约40公里/小时)通过路口时,距路口斑马线约5米左右,遇前方一人驾驶摩托车从泠江西路逆行至光明路,并从斑马线横过光明路,原告***在采取制动和转弯的紧急避让措施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倒地受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另一摩托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驾驶员驾车逃逸,***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医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花医药费195920.3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女婿护理(均从事农业生产),其伤经诊断为:闭合型录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颅骨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左右;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59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6天);3.营养费本院量赔27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14693.5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13066.66元(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4000元/月自受伤之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000元/月÷30天×98天);7.残疾赔偿金5919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409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交通费本院量赔2600元;10.住宿费557元;11.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26027.55元。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等100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系原告***在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形下欲快速通过交叉路口,因避让前方逆行并横过斑马线的摩托车而采取制动等避让措施时,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也未戴安全头盔,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次,被告***与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约定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担压路机操作员原告***的加班费并负责原告***的用餐。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在原告***为其提供加班劳务后,为原告***提供用餐,原告***在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用餐地点途中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另一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原告***请求雇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于法有据;再次,原告***驾驶摩托车因避让另一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如逃逸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则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逃逸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是同一人的,原告***则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原告***则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两机动车驾驶员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逃逸的机动车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00607.24元,合计110607.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215420.31元,因原告***与逃逸的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逃逸的机动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逃逸的机动车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10.15元。逃逸的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雇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即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317.3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仅支持218317.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提出的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系在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提供加班劳务后,在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指定的用餐地点途中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21831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