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宁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126民初1386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九嶷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宁远县房产局)。 住所地:宁远县九嶷中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宁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