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453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55C4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园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883171XU。
法定代表人:**起。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95600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阳逻街正街59号4层401-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2U7P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丹,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晋中市祁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源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丹、罗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兴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785元;2.判令被告立兴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506.29元(以本金775785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置业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阳逻翔飞路与源福路交汇处的转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由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立兴源公司。2021年12月4日,被告立兴源公司与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签订《**阳逻诺**都一期转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电缆敷设工程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分包给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固定总价及付款方式等。2021年3月23日,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立兴源公司屡次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滞,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从中协调并出具《关于代扣**诺**都项目一期专变工程劳务费用的承诺函》。2021年12月4日,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付款说明》。经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催要,被告立兴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于2021年12月30日退场。截止目前,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款905785元,剩余77578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立兴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和业主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阳逻诺**都一期转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确认,并在《关于代扣**诺**都项目一期专变工程劳务费用的承诺函》、《付款说明》中签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立兴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立兴源公司签订《强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是3282221.82元,合同签订后由其施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对业主验收,总共验收金额是99万元,被告立兴源公司一直未与我方验收,也未开具发票,我公司多次督促其均未办理。施工过程中因进度原因达不到业主及总包方要求,经去函催促被告立兴源公司,被告立兴源公司并未尽快组织施工并达到竣备要求;二、因多次要求被告立兴源公司到场督促工期及办理结算未果,被告中铁置业公司要求二批次强电专业重新招标,同时我公司也去函告知被告立兴源公司终止合同,被告立兴源公司同意;三、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中铁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与被告立兴源公司签订合同就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但我公司与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未对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的合同结算进行任何承诺,故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立兴源公司主张结算及款项。二、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中,我公司作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将强电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立兴源公司,被告立兴源公司将强电工程中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况,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我公司。三、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项目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合同约定,其最近一次报送请款的日期为2022年9月10日,请款金额为6580684.30元,我司已于2022年9月21日将6580684.30元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故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的事实,即使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我公司也无需对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无须对工程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和被告立兴源公司使用商票结算工程款,被告立兴源公司不能接受;二、被告立兴源公司会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进行结算;三、认可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75785元,但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
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阳逻诺**都一期转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代扣**诺**都项目一期专变工程劳务费用的承诺函》、《付款说明》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逸都一期专变工程费用明细表、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均无被告签字或**,其不能证明其具备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诺**都项目专变安装工程确认单》,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认可其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名,被告***也认可其签字,该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置业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企业信用报告、营业质证及验工计价金额确认单、请款申请、付款通知单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承包了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发包的“**阳逻诺**都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将其中强电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立兴源公司。
被告立兴源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专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双方还于2021年9月4日补充签订《**阳逻诺**都一期转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负责配电箱的安装,电缆、桥架安装等,承包方式为:按双方确认后的线缆走向图施工,按要求将电缆、桥架敷设到业主指定点并安装调试。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法为固定总价180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立兴源公司首付250000元,工程执行期每月以完成工程量付百分之五十。低压电缆敷设完毕,低压配电箱全部调试完毕,经被告立兴源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后支付合同人民币95%。剩余5%过质保期1年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被告立兴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被告立兴源公司加盖印章位置签名。
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出具《关于代扣**诺**都项目一期专变工程劳务费用的承诺函》,载明:目前由于立兴源公司对贵司劳务费支付滞后造成现场停工。为尽快推进项目进度,承诺在贵单位立即恢复该工程正常施工的前提下,若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立兴源公司未支付20万元劳务费用给贵单位,则由中铁置业公司协调中铁电气化公司从应付给立兴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劳务费20万元,并交付给贵单位。被告***在该承诺函上签名,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加盖印章,但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未**。
2021年12月4日,被告***作为被告立兴源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签订《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被告立兴源公司无力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但工期紧张,由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代付30000元给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从被告立兴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等。当日,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
2021年12月,原告宏泰劳务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出具《**诺**都项目专变安装工程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内容有:强电专变工程:配电箱安装:总计到货配电箱116台,已安装93台。电缆敷设:电缆敷设一期主楼完成80%,总计15527米。桥架敷设:1、2、5、6、7、8、12、16号地上完成100%,地下与8栋楼有关联部位完成100%;3号楼负一层完成95%,4号楼负一完成80%,11号楼负一完成80%,13、15号楼负一完成60%。普通桥架100*100计1986米,桥架200*100计824米,桥架300*100计294米,桥架400*100计140米,桥架600*100计68米;消防桥架100*100计1080米,桥架200*100计666米,桥架300*100计490米,桥架400*100计218米,桥架500*100计166米,桥架600*100计120米,桥架800*100计182米。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签名。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均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签名。
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付款2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付款1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的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12月份竣工验收,且认可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905785元,欠付工程款775785元,也同意与被告立兴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立兴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含送变电、电缆、变电站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机电工程、水电安装等。2022年7月30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出具累计造价234453391.91元的验工计价确认单,2022年9月10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向被告中铁置业公司请款6580684.30元。2022年9月21日,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6580684.30元的进度款。
本院认为,被告立兴源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专变工程电缆敷设及桥架配电箱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宏泰劳务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立兴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施工合同中被告立兴源公司**的位置签名,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认工程量及付款、结算的行为均代表被告立兴源公司,故被告立兴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确认的下欠款项承担向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与被告立兴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过质保期1年付清,因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与被告立兴源公司均认可原告宏泰劳务公司施工的部分在2021年12月竣工验收,故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满付款期限,被告立兴源公司、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60496元(计算式:905785元×95%),被告***已支付130000元,还应支付730496元。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系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的总包方。其将承接工程中的强电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立兴源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立兴源公司均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其次,被告中铁置业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确认单、请款单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凭证,能够证明其暂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宏泰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铁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49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3元,减半后收取5896.5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由被告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