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4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有,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吴俊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67629.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36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76558.2元的70%即333590.7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该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礼委派上诉人购买工具,在回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以其自认的事实,未举证证明非自愿出具,该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一审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267629.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加赔偿金20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73423元的70%即40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公司承包的陕能赵石畔电厂100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工程中的铁塔组立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的铁塔组立工程进行了实施。2017年12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川**小型越野客车沿S204线由横山城区向塔湾镇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区赵石畔镇郭家湾村路段时该车左后轮脱落驶出路外与金属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骨骨折;5、右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8年1月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减压术后;右足下垂畸形待查?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8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委托,2018年6月1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中下段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双足踇趾下垂畸形及踇伸肌腱损伤致其双足踇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择期行多处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及切除左踝内侧皮瓣术,费用约32000元;双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如出现骨不连,需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到四川省丹棱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作出疾病诊断说明书,建议术后2+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认为其是给被告买工具提供劳务时受伤,花费医药费267629.40元,住院治疗共计46天,并构成伤残。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驾车不小心,应承担30%的责任,为此涉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从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记录显示,上述时间段正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但该说明未具体说明被告委派原告买何种工具、在何处购买,原告也未提供给被告买何种工具以及买货发票。该说明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一个施工企业,有各相关职能部门,其不可能委派一个与其无利害关系人去购买工具。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组塔承包范围内需用的辅材及用品均由原告自备(例如:扳手、套筒等)。原告仅提供被告的事故经过说明从而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在施工地,事故车辆也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仅提供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事故经过》证明,该证据载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礼委派***买工具,在回工地路上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证明是为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所出具,并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且经审查,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再无其他证据佐证雇佣关系的事实,因此,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慧云
审 判 员 惠莉莉
审 判 员 霍 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