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3民初139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陕能赵石畔电厂100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工程从事劳务,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建礼委派原告给公司买工具,在回工地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右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骨骨折;5、右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4天后,经医生建议于2018年1月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双侧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减压术后;右足下垂畸形待查?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8年6月4日,原告经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8年6月1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中下段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双足踇趾下垂畸形及踇伸肌腱损伤致其双足踇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择期行多处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及切除左踝内侧皮瓣术,费用约32000元;双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如出现骨不连,需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19年11月27日到四川省丹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作出诊断说明书。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花费医药费267629.40元,住院治疗共计46天,并构成伤残。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590.47元。原告驾车不小心,应承担30%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629.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加赔偿金20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73423元的70%即401396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丹棱县顺龙乡官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子女情况。证明***受伤时,其母亲王福珍年满69周岁,其父黄某甲年满68周岁;黄某甲夫妇生育有三个孩子。
3、被告公司的事故经过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
4、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1支;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支、门诊发票11支;丹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支。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267629.4元。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20000元。
7、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后被评定为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误工期 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支出2280元。
8、四川省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手术后2+年后取出内固定。
9、横山区XX大队横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工伤赔付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按照劳务合同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同关系。2017年12月17日,原告分包了被告在陕能XX线XX组立工程的劳务工程。该合同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并不在工地。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凡因原告自身原因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2、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365302元。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3、陕能赵石畔电厂100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工程结算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该结算单上乙方的签字正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基本事实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石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前提是原告系被告雇佣。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正是原告分包被告劳务工程的时间。实际情况是,原告承包被告劳务工程时投保有工伤保险。原告当时为了在工伤部门报销其受伤所花费用,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原告是在受被告委派给被告购买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方便原告去报保险。基于这一情况,原告才出具的该证明。若被告要购买工具,也不会派原告自己开车去。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常理,工伤部门正是不予认可该证据才不予给原告报销该部分费用,原告才持该证据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该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是证明原告受伤是其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0 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提供劳务起诉,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不是劳动关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 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仅从该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其中委派购买何种工具、在哪里购买、如何购买均没有约定,且该证据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第4-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时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公司承包的陕能赵石畔电厂100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工程中的铁塔组立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工程的铁塔组立工程进行了实施。2017年12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S204线由横山城区XX镇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区XX镇XX村路段时该车左后轮脱落驶出路外与金属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榆林市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右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骨骨折;5、右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8年1月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双侧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急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减压术后;右足下垂畸形待查?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8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8年6月1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中下段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双足踇趾下垂畸形及踇伸肌腱损伤致其双足踇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择期行多处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及切除左踝内侧皮瓣术,费用约32000元;双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如出现骨不连,需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到四川省丹棱县人民医院检查,该院作出疾病诊断说明书,建议术后2+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认为,原告是给被告买工具提供劳务时受伤,花费医药费267629.40元,住院治疗共计46天,并构成伤残。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驾车不小心,应承担30%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629.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加赔偿金20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73423元的70%即401396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从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记录可以看出,上述时间段正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从而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但该说明没有具体说明被告委派原告买何种工具、在何处购买,原告也没有提供给被告买何种工具以及买货发票。该说明不符合常理,被告作为一个施工企业,有各相关职能部门,其不可能委派一个与其无利害关系人去购买工具。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组塔承包范围内需用的辅材及用品均由原告自备(例如:扳手、套筒等)。原告仅提供被告的事故经过说明从而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况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在施工地,事故车辆也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祥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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