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工业聚集区汉榆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袁***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袁***,被上诉人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安监办副主任,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 2012年9月10日起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安监办主任 被告公司2011年下发的《关于考勤打卡制度暂行办法》及2014年3月下发的《考勤打卡管理规定》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周六、日为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天,标准工时每月168小时 考勤依据为打卡记录,员工正常上班打卡2次,即上班打卡1次,下班打卡1次 遇停电或考勤机发生故障不能正常打卡或因天气、交通原因晚点,由总经办统一处理 员工出厂下班之前不能返回公司者,正常上班及加班而漏打卡,应填写《员工异常打卡单》 被告公司对原告实际执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 被告公司考勤表载明,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每月周六出勤天数均为4天,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休息日出勤天数分别为5天、4天、2天、5天、4天、4天、5天、4.5天、5天、4天、5天、5天、4天 另外,2013年国庆节期间的10月1日至2日,2014年元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为周六,被告未安排原告倒休 原告2014年1月出勤天数为27天,其中周六出勤4天;2月份出勤天数为18天,其中周六日出勤3天;3月份出勤天数为26天,周六出勤天数为5天;4月份出勤天数为19.5天,周六出勤天数为2天;5月份的周六出勤天数为4天;6月出勤天数为23天,周六出勤天数为3天;2014年7月出勤天数为3天 另外,原告主张2012年6月休息日出勤3天,7月休息日出勤4天 被告公司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1月有打卡记录的正常出勤天数(上下班两次打卡,下同)为2天,打卡1次天数为11天,周六出勤0.5天(打卡1次按半天计算,下同) 2月份正常出勤天数为11天,打卡1次天数为4天,周六出勤3天 3月份正常出勤天数为14天,打卡1次的天数为2天,周六出勤3.5天 4月份正常出勤天数为16天,打卡1次的天数为1天,周六出勤2天 5月份正常出勤天数19天,打卡1次天数为1天,休息日出勤3.5天 6月份休息日出勤3天 7月份打卡天数为4.5天 被告公司留存的请假审批单记载: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19日连续请假5天,5月8日请假1天,5月31日请假1天 被告公司留存的“异常打卡单”记载,原告2月11日至2月13日外出公干,未正常打卡;4月28日参加安监局经验交流会,未打卡 被告公司留存的“安监办打卡异常情况说明”记载,原告2月11日带领本部门***去工程项目部;12日早去工程;13日早上直接去的安监局;19日晚上给熊总写文件到12点,过了19日就没去打卡 另查,自原告入职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未享受被告安排的带薪年休假 关于工资问题查明,据工资单所载,原告自2012年6月至8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1500元 自2014年1月至6月,在原工资基础上每月增加工龄工资50元 被告公司2013年6月下发的《关于实施工龄工资的管理规定》规定,“为鼓励员工长期稳定工作,充分体现工资分配向老员工倾斜政策,结合入职服务年限,给付相应的工龄工资,具体执行标准如下:1.工龄每满一年,工龄工资增加50元,实行累计递增的工龄计算方法……5.工龄工资自入职之日起核算,每年1月进行调整……7.解释、修改权归人力资源部所有 8.此规定自2013年5月起执行 ”经查,被告公司从2014年1月始向全体员工计发工龄工资 据工资单所载,2014年1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4154元,3月份扣发1694元,4月份扣发1692元,6月、7月工资未发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4年6月,扣除原告缺勤外,其应发工资为7563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实际应发放5372.79元 另查,原告提供的《公司中层领导人2012年度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载明,原告2012年6月9日至9月10日任安监办副主任,应发工资每月10000元,实发每月7000元;9月10日至年终应发工资为每月12500元,实发每月8000元,年终差额共计26838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2月5日进账工资26838元,2014年1月24日进账工资37005元 被告生产系统2014年6月27日下发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以上各项如有罚款,在年终兑现工资中扣除,如有一个月处罚超出3次以上,年终兑现工资中扣工资5%,2个月超3次以上,年终扣兑现工资10%,以此类推”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原告离职手续办理问题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约定:有离职意愿的员工必须在离职日的三十天前,将书面的离职申请,交给上级主管领导及公司负责人,由公司领导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 离职员工必须在离职日前,以书面形式完成向后任员工的业务交接 被批准离职后,在业务交接完前不得请假 辞职程序为:“离职当日,本人持离职交接单-本部门工作交接-办公室物品交回-仓库(工服、工具等交回)-财务部(暂借款、应扣款)-人力资源部(审批)-主管副总及以上领导(签字)-人力资源(备案)-离职 ”被告公司《招聘、培训、录用考核与解聘管理制度》规定:辞职、辞退员工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者、未经公司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三天以上者原则视为自动离职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并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常务副总***及总经理***签字同意 该表附注“此表由人力资源留存,存入员工个人档案”,但原告未将该表交给被告,而是自己留存 另外,原告将《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的“辞职”二字划去,并将表格中备选的“辞职原因”全部打叉排除,同时注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补偿本人同意” 《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的离岗日期为2013年7月3日,但同时注明“双方以实际完成日为准”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原告添加内容不予认可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对讲机扣款264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你自2014年7月1日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一直未提交离职交接单等相关手续,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定,未按公司离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通知你本人,3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以邮件形式发送至你本人邮箱,并已电话通知到你本人,逾期未办理,将视为自动离职 ”被告自2014年7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向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经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原件、《劳动合同》原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就失业证》原件当庭返还原告 原告也已经申请撤回对上述原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的补偿金共计56645元;2.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和25%的补偿金3614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7月未发的扣押工资315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2815.03元;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85675.85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工龄工资300元;6.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午餐补贴91.3元;7.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劳动合同书》、《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养老保险手册》与《失业保险手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书;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解除的提出方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 关键在于对“员工辞职申请表”和“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事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的认定 首先,“员工辞职申请表”虽然有领导签字,但填充式表格处经原告手写填充内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补偿本人同意”,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该填充内容是否经过被告审批人同意 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提出方 “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事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表格系被告单位网上下载自行填充表格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失业科根据被告单位申请的相关文件审核表格内容 因此,该表格反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原因为单位提出解除,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数额为16250元(计算方式:6500元×2.5月)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问题 本案原告自2014年7月起,除了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外,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足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至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交纳对讲机扣款264元,只是双方办理离职交接程序的遗留问题,不应视为双方仍延续劳动关系 原告举出的被告2014年7月和8月份的考勤表虽然有原告的姓名,但考勤记录7月3日后仅有2天 该2天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 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7月3日 原告主张2014年8月6日为离职日,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被告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争议焦点四:拖欠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3月、4月、6月至8月拖欠工资问题,职工工资表中记载原告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1500元),其中2014年1月、3月、4月的工资单中均有不同金额的缺勤扣款,被告应就其扣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对原告缺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公司规定考勤记录以打卡记录为依据,对该规定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故此,在打卡记录和考勤记录不相一致时,应以打卡记录结合打卡异常记录的记载为准 据此,原告2014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7.5天(打卡1次按半天计算,下同),3月出勤天数为15天,4月出勤天数为16.5天 因被告实行“每周上五天、休两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工作21天”的标准工时制,故此,当原告非因工作缺勤时,被告有权扣除其部分工资 被告公司实际执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该工时制度比双方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工作天数增加,工资单中的加班费1500元应属于增加工作天数的加班费,该部分工资不应计入计算原告日平均工资的基数 故此,原告月应发工资应为6500元,日平均工资应为298.85元(6500元÷21.75天) 2014年1月原告出勤7.5天(不含休息日加班,下同),应扣发工资4258元(298.85元×14.25天),被告实际扣发4154元,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同理,2014年3月原告出勤天数均为15天(不含休息日加班3.5天),被告应扣发工资2017元(298.85元×6.75天),被告实际扣发1694元,并不拖欠原告工资 2014年4月原告出勤天数均为16.5天(不含休息日加班2天),被告应扣发1569元(298.85元×5.25天),被告实际扣发1692元,需向原告补发123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 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2014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5372.79元,被告以尚未办理完毕离职交接为由扣发,理由不当,被告应予补发,并加付25%的补偿金 关于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原、被告于7月1日因离职事宜产生纠纷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有效劳动,但被告同意按照出勤4.5天支付工资,依法照准,应付数额为1345元(298.85元×4.5天) 该月工资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故此不应加付25%补偿金 以上数额合计8215元 争议焦点五:年终补发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其应当就应得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和方式承担举证责任 因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对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此原告主张年终补发工资没有合同依据 此外,原告提供的《公司中层领导人2012年度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工资卡账目明细表能够证实2012年底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6000余元,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是按照“原告任安监办主任应发工资为每月12500元,每月实际发放8000元,年终补齐差额”的方式计发了年终工资,且被告在2013年度向原告发放年终工资37005元,月均3083.75元,显然又与2012年度的年终工资计发标准不同 故此,虽然被告确实存在年终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劳动报酬的习惯做法,但该行为仅可视为被告可以自主调整的灵活性激励政策,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今后仍负有该项义务的依据 故此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7月的年终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其应当自2013年6月后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按照工资标准的300%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被告以其春节放假时间超出法定节假日天数作为其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因被告已经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其需补发另外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如前所述,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日平均工资为298.85元,原告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977元(298.85元×10天×200%) 因2014年7月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期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元(298.85元×5天×200%) 以上合计8965.5元 争议焦点七:加班费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 被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袁***2012年6月和2013年1月-6月的考勤打卡记录 因该记录残缺不全,部分月份出勤天数不足5天,不能反映实际出勤情况 故此,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应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主张的天数为准 2012年6月至8月,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6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被告应当按照正常工资的200%计发加班工资,数额为1931元(7000元÷21.75天×3天×200%) 同理,2012年7月、8月,原告休息日均加班4天,被告均应给付加班工资2575元(7000元÷21.75天×4天×200%) 2012年9月以后,原告工资调整为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1500元),故此计算加班费时应将已发的加班费扣除 2012年9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被告应当按照正常工资的200%计发加班工资,数额为2391元(6500元÷21.75天×4天×200%),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1500元,被告仍应支付891元 同理,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份别应向原告补发加班费891元、891元、1489元、891元、-305元、1489元、891元、891元、1489元、1190元、1489元、891元、1489元、1489元、891元 2014年1月至6月,原告的加班天数分别为0.5天、3天、3.5天、2天、3.5天、3天,扣除已付加班费,应付加班工资数额分别为-1201元、293元、592元、-305元、592元、293元 以上加班费合计24292元 争议焦点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6月22日端午节加班,被告未提供当月考勤记录反驳,故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加班费应为966元(7000元÷21.75天×1天×300%) 2013年10月1日、2日,2014年元旦原告亦存在加班事实,2013年清明节系周六,被告未安排倒休,亦应支付加班费,数额为3586元(6500元÷21.75天×4天×300%) 合计4552元 争议焦点九:工龄工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龄工资问题,该项工资系被告自主发放,其对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解释权,因被告关于工龄工资的制度规定“每年1月份调整”,故此其从2014年才开始向全体职工计发工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被告在2013年7月至12月亦未向其他职工发放过工龄工资,按照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计发工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午餐补助款91.3元,被告同意给付,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支付拖欠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21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965.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2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支付午餐补助费91.3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法院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20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76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工资和额外补偿金57176.5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7390.34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701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620.7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每月工资数额及构成认定错误,2014年的考勤应以考勤记录表为准,不应以打卡记录为准 被上诉人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辨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应发工资为每月12500元,被上诉人应按上述工资数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单所载,上诉人自2012年6月至8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1500元,原审法院依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和额外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其属管理人员,工作方式灵活,不应以打卡记录为准,应按考勤记录为准,而被上诉人主张公司规定考勤记录以打卡记录为依据,在打卡记录和考勤记录不相一致时,应以打卡记录结合打卡异常记录的记载为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为客观,经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215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休假,但未提交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965.5元,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012年6月和2013年1月-6月的考勤打卡记录残缺不全,不能反映上诉人实际出勤情况,原审法院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主张的天数,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2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应按工资基数12500元计算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