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2执异474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执行经理。
在本院执行于某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某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于某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4)新0102执904号。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款项。经调查,***作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于某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向于某支付施工款2,6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2024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02诉前调确6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于某、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经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裁定生效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4年1月23日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4)新0102执90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4)新0102执90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信息显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2005年8月15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800万元;股东唐某认缴出资15,2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8月15日;股东***认缴出资32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8月15日;股东***认缴出资32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唐某认缴出资15,2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8月15日;股东***认缴出资32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8月15日;股东***认缴出资32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8月15日。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这种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于某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可能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应在总额不超过尚未缴纳出资的3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在总额不超过尚未缴纳出资的3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