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81民初314号
原告:杨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市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5年5月23日,汉族,系某乙有限公司职员,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内墙刮大白工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系某贸易产业园区中标单位,被告某乙有限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5月被告将内墙刮大白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6.5元的单价,完工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当年7月末完工,被告方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不停催要下,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万无正当理由推脱至今。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错误,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主体是王某、吕某,原告是吕某和王某找的施工人员,原告与吕某、王某商谈的施工的价格和工程款给付方式。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商谈,所以原告应向吕某和王某主张工程款,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整个工程款为180万元,发包给王某和吕某也是180万元,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利润,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王某、吕某拨款1592413元,按照王某与段某合同约定,整个工程要保留3%质保金为205920元,还有未干工程是10万余元,还有未结水电26万元,所以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180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本单位将此项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施工过程中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95%,足以支付所有的劳务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某市某贸易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7号厂房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6日,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某与王某就案涉工程签订大清包承包合同,2023年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替段某与王某继续履行该大清包承包合同。
另查明,王某将案涉工程中的刮大白工程分包给杨杨某,并约定刮大白施工面积、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工程总造价。杨某并未与某乙有限公司、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杨某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内墙刮大白工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