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河县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54年3月26日生,满族,
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砬门委一组,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河县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下称某农业种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农业种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农业种植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现在呈现出的问题事实是,原来没有酒,现在又有酒了,怎么看待这个现在的酒的问题。现在罐里的8吨酒能作为定案的事实和依据吗?出现这个问题就是被上诉人要干扰视线,混淆是非,破坏原来公安现场勘察的事实。现在的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逻辑思维错误。酒罐内阀门破坏之后是空罐无酒的,出现了罐内有八吨酒,是一个不符合常理的现象,法庭不应该采信。从客观角度说,酒罐里真的注水也好,注酒也好,上诉人是不可能再往罐里注酒。罐里又有了8吨酒,也只能是被上诉人存在这种客观的可能性、动机性和目的性的。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某农业种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黑果花楸酒损失24万元及定金损失2万元,合计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4日,某农业种植公司(乙方)与于某某(甲方)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下解放村五组(田福冰葡萄酒庄)平房冷库及室外60吨储酒罐(2个)出租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6年,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场地费、设备使用费、冷库费合计每年1.5万元。某农业种植公司于2020年9月末10月初在该场地内压榨黑果花楸汁,并存放于8号酒罐中,该酒罐未上锁。2022年4月,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集安市下解放村民宿、足球场等项目施工,借用集安市某冰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位于下解放村五组的场地。同年8月末9月初,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某发现8号酒罐阀门损坏,于是自己购买了新的阀门并在某农业种植公司发现酒罐阀门损坏初次报警后进行了安装。2022年11月1日,某农业种植公司发现酒罐酒没有了,遂向集安市太王边防派出所报案,集安市太王边防派出所出警。2022年11月5日,某农业种植公司法人张某某朋友***再次报警,表示8号酒罐被人注水,集安市太王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2023年3月30日,经该院现场勘查,8号酒罐内现有约8吨红酒,酒精度为7.7。
另查明,集安市某冰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登记的法人为田某某。2019年8月6日,田某某将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吉058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于某某离婚,同时判决集安市某冰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归于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损坏某农业种植公司8号酒罐阀门导致酒罐内存放的黑果花楸酒损失及某农业种植公司损失酒的具体数量。通过某农业种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8号酒罐罐身下部,底部阀门上方有明显的凹痕,某建筑工程公司自2022年4月起在集安市某冰葡萄酒庄有限公司院内堆放建筑材料,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亦认可阀门是其工作人员损坏,该公司在庭审中辩解阀门并非其损坏,应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在本案调查时承认的事实。综上,可以确定8号酒罐的底阀阀门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损坏。对某农业种植公司主张因某建筑工程公司损坏阀门导致酒损失数量为12.9吨,通过某农业种植公司提交的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20年9月末10月初在某冰葡萄酒庄有限公司院内制作黑果花楸酒约12吨存放于8号酒罐中。但田福冰葡萄酒庄并非封闭的他人不可进入场所,某农业种植公司在生产黑果花楸酒后并未将储存黑果花楸酒的8号酒罐上锁,在其初次报警表示罐内已经没有酒后经该院现场勘查,该罐内现仍有约8吨红酒。某农业种植公司作为租用酒罐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酒罐负有管理责任,但其对该8吨红酒是否为其储存的黑果花楸酒无法确定,对于酒的来源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另,现场地上虽有明显的酒滴落后形
成的痕迹(该痕迹延深至大门外道边的边沟处),但具体流淌了多少酒因原物已经灭失,现已无法确定。通过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酒罐阀门被损坏前酒罐内的存酒数量,也无法证实酒罐阀门被损坏后酒损失的数量。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柳河县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农业种植公司对案涉酒罐依租赁合同享有使用权、行使管理权。从本案其陈述的酒罐存酒、阀门被损坏、现又不知何因存在8吨酒的事实看,其对自身财产权益并未尽到应有义务。本案虽然存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对酒罐阀门有损坏的事实,但某农业种植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酒罐阀门被损坏前酒罐内的存酒数量及酒罐阀门被损坏后损失的酒的数量及价值等。某农业种植公司对目前酒罐内存在8吨酒的事实亦无法说明来源。目前并未有人对该8吨酒主张所有权。某农业种植公司关于其损失的主张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某农业种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柳河县某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