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9月1日生,住宁江区繁荣街泽江委。 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石油装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进街。 委托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住宁江区沿江街街。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3月15日,住宁江区和平街街。 原告***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林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拖欠原告海外工资8518元及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拒不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5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8518元的海外工资。但原告2015年3、4月份的工资,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2014年1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行决定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所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2月份起,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工资差额部分619462.69元。被告虽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过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脱离了客观事实,背离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11961.55元×10年)。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23923元(11961.55元×2)。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一直声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经原告查询:石油装备公司以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和4个月的医疗保险,其余均未缴纳。因此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住房公积金或按照标准给予赔偿偿。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没有反映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反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是一份虚假的证明材料,应当是无效的证明。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后责令被告重新出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2015年3、4月份工资4700元。2、给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228.14元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97234.55元,合计619462.69元。3、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4、支付原告赔偿金239231元。5、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6、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7、给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19550.5元{(119615.5+8518+4700)×90%}。 吉林石油装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5年3、4月份工资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2月至4月原告想跳槽到其他工作单位而矿工,期间被告多次挽留,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均遭原告拒绝,此期间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 二、被告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1、2014年1月1日前原告不是被告职工,被告单位因需要维修,按计件给付原告薪酬,双方是劳务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2、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在仲裁申请中称2013年前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四、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五、原告提出的社会**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吉林石油装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吉林油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并非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不属于隶属关系。因此原告诉吉林油田分公司属于告诉错误,请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海外加藤维修服务站从事修理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人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折、工资卡、荣誉证书、奖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录音U盘、介绍信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正确,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认为原告与吉林石油装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吉林油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并非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原告诉吉林油田分公司错误,并提供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汽车修理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佐证。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吉林油田分公司抗辩不成立。吉林石油装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2015年2、3、4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材料、原告2015年出勤情况,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等证据佐证。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将原告从境外工作岗位调回。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吉林石油装备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信,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869.38元。又查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折、工资卡、荣誉证书、奖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录音U盘、介绍信、汽车修理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工资单及考勤表、原告2015年出勤情况,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到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海外加藤维修服务站从事修理工工作,系被告单位雇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无隶属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承担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本院不予审理。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足已认定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154.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时自认2013年12月31日前多次催促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已在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连续工作九年零九个月,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给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8693.8元(2869.38元×10个月)、工资2154.8元,共计308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