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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长宁北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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