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油装备公司、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油田分公司)。住所: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石油装备公司)。住所:宁江区长宁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油装备公司、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19462.69元;三、请求依法判决因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克扣截留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赔偿上诉人139643.68元。四、依法判令第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全部工资单据。 ***在一审法院诉称:一、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47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9462.69元。三、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四、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于2005年7月15日。五、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139643.68元。六、判令被告提交全部工资档案。七、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八、确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单方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部分无效。九被告承担诉讼费。 吉林石油装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5年3、4月份工资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2月至4月原告想跳槽到其他工作单位而矿工,期间被告多次挽留,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均遭原告拒绝,此期间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二、被告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1、2014年1月1日前原告不是被告职工,被告单位因需要维修,按计件给付原告薪酬,双方是劳务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2、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在仲裁申请中称2013年前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四、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动辞职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5日***经人介绍到石油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海外加藤维修服务站从事修理工工作。2008年***被石油装备公司评为岗位技能大赛技术能手,2010年又被评为岗位明星。2014年1月1日,石油装备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石油装备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5年4月17日***向单位递交辞职信一封,辞职信内容为“经再三考虑,我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辞职,对于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深感歉意,同时希望领导体恤我的个人实际情况,批准我的申请。2015年4月17日,石油装备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合同证明书在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石油装备公司提供***2015年3月份工资表,工资为2154.80元,石油装备公司出具2015年3月份员工考勤表,***出勤17天,四月份没有出勤记录。***与石油装备公司均认可***在国内工资均通过银行卡支付。又查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折、工资卡、荣誉证书、奖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录音U盘、介绍信、汽车修理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工资单及考勤表、原告2015年出勤情况,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到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海外加藤维修服务站从事修理工工作,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4年1月1日前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期间为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公司无隶属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承担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油装备公司承认***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付款方式支付,依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未能体现2015年3月份工资记录,石油装备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油装备公司提供2015年4月份的出勤记录显示,***4月份未出勤,***主张4月份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与石油装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石油装备公司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石油装备公司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向石油装备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晚期限是2010年1月,***就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的主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于2015年4月17日向石油装备公司递交辞职信的行为是解除合同的要约行为,同日石油装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从辞职信的内容反映是***考虑再三向单位提出的辞职。石油装备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经松原市宁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单方解除,石油装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油装备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社保手续,石油装备公司未按规定为***缴纳2014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215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石油装备公司是否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6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石油装备公司递交辞职信要求辞职,石油装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石油装备公司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石油装备公司是否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19462.69元;因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石油装备公司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向石油装备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晚期限是2010年1月,***就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的主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石油装备公司是否应给付***社会保险费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社会保险费损失数额,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石油装备公司是否应为***提供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全部工资单据。因***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