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702民初30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2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73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前身吉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汽修厂厂供应站工作,工作至2001年时,该公司根据吉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某办复(2001)XX号文件进行了分流改制,同时该文件第7点明确要求,新公司职工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继续按吉林某责任公司参保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相同,但实际上公司改制后的三年被告没有按照某参保政策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缴纳保险的期间遭受了损失,2014年退休后更因为公司的降低养老保险缴费参数的行为导致退休金远低于正常的某参保人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补偿原告在职期间2001年-2003年8月的社保差额5936.64元;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工资损失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中原告未依法进行仲裁前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